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林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大強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