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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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圖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於 蔡淑珍 向乙○○○承租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九樓D室房間時,冒用「李 政鴻 」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 李政鴻 」之署名二枚,表示係李政鴻本人所立具,同意擔任蔡淑珍承租上址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此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繼而持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鴻本人(按原審李政鴻均誤載為 陳政鴻 ;蔡淑珍均誤載為 蔡淑玲 ,此部爰均予更正之)。
二、丙○○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見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九樓D室住處大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夜間侵入甲○○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置放於床上以毯子覆蓋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電話卡、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仟元)得手(按此部分另案判決)。
三、其後,經甲○○發現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丙○○到案說明,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丙○○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復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李政鴻」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政鴻」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鴻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四、嗣因丙○○於前揭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李政鴻」署名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李政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政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及證據四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李政鴻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五: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扣押筆錄。
證據六: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扣押筆錄。
證據七: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據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三七六六一號鑑驗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政鴻」之簽名是蔡淑珍所為云云。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李政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蔡淑珍口卡片、李政鴻口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被告於警詢中所捺按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等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三七六六一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一九四五九號卷第十、十一頁)。
三、另參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政鴻」及「蔡淑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顯非同一人所為;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要求被告書寫「李政鴻」之簽名,以核對此部分是否係其所為,就姓名「李」部分以肉眼觀察頗為相似,名字「政鴻」部分則因被告刻意將字體書寫端正,而無法加以比對,惟無論如何,被告辯稱上開簽名係蔡淑珍所為,尚無所據,益見被告確係冒用「李政鴻」之名義而偽造「李政鴻」之署押及指印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吸收關係:又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掩飾真實身分之目的;另於附表編號二至十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各均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貳、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累犯: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逃避民刑事責任。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傷害罪、偽造文書罪一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風化、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低。
10、犯罪後態度尚可僅坦承部分犯行不諱。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者,固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但此所謂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者而言,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事實,縱有增減之記載,即不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僅就「李政鴻」誤載為「陳政鴻」;就「蔡淑珍」誤載為「蔡淑玲」,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原審尚無違誤。
貳、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各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政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參、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所在卷頁│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95年7│臺北縣蘆洲│房屋租賃│臺灣板橋│「李政鴻」署│││月15日│市○○○路│契約書│地方法院│名貳枚│││上午8│214號9樓││檢察署95││││時許│D室││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第│││││││44-47頁││├──┼───┼─────┼────┼────┼──────┤│二│95年7│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9-11│名貳枚、「李│││21時30│214號│蘆洲分局│頁│政鴻」指印貳│││分許││扣押筆錄││枚│├──┼───┼─────┼────┼────┼──────┤│三│95年7│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12頁│名壹枚、「李│││21時30│214號│蘆洲分局││政鴻」指印壹│││分許││扣押物品││枚│││││目錄表│││├──┼───┼─────┼────┼────┼──────┤│四│95年7│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13-1│名貳枚、「李│││22時10│212號│蘆洲分局│5頁│政鴻」指印參│││分許││扣押筆錄││枚│├──┼───┼─────┼────┼────┼──────┤│五│95年7│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16頁│名壹枚、「李│││22時10│212號│蘆洲分局││政鴻」指印壹│││分許││扣押物品││枚│││││目錄表│││├──┼───┼─────┼────┼────┼──────┤│六│95年7│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8日│警察局蘆洲│府警察局│卷第18-2│名參枚、「李│││1時13│分局蘆洲派│蘆洲分局│3頁│政鴻」指印拾│││分起至│出所│蘆洲派出││肆枚│││95年7││所95年7│││││月18日││月18日警│││││2時止││詢筆錄│││├──┼───┼─────┼────┼────┼──────┤│七│95年7│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警察局蘆洲│府警察局│卷第37頁│名壹枚、「李│││21時30│分局蘆洲派│蘆洲分局││政鴻」指印壹│││分│出所│95年7月││枚│││││17日權利│││││││告知事項│││││││書│││├──┼───┼─────┼────┼────┼──────┤│八│95年7│臺北縣政府│蔡淑珍之│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警察局蘆洲│口卡片│卷第62-6│名貳枚、「李│││晚間│分局蘆洲派││3頁│政鴻」指印拾││││出所│││壹枚│├──┼───┼─────┼────┼────┼──────┤│九│95年7│臺北縣政府│李政鴻之│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7日│警察局蘆洲│口卡片│卷第64頁│名壹枚、「李│││晚間│分局蘆洲派│││政鴻」指印肆││││出所│││枚│├──┼───┼─────┼────┼────┼──────┤│十│95年7│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上開偵查│「李政鴻」署│││月18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卷第67-6│名壹枚│││下午4│署101偵查│檢察署95│8頁││││時57分│庭│年7月18│││││許││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