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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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7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3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到期日95年6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受相對人強暴脅迫恐嚇而簽發,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之恐嚇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係受相對人強暴脅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縱使屬實,乃屬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另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至相對人究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均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49 號裁定(95.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95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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