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陳冠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已與告訴人 王俊夫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56號被告陳冠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07年3月2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白河區崁頭里65之3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冠銘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俊夫騎乘車牌號碼000–9828號重型機車,沿南北向農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王俊夫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及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血胸、左側股骨多段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客│││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王俊夫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客│││指訴│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撞之事實│││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意見認為:「陳冠銘駕│││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書│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