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347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鍾政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鍾政宏於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是自白犯罪,並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亦經受命法官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亦有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