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有成前(一)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竟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73號、9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1號、99年度簡字第4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於102年3月22日下午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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