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 李碧真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追加被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本件係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4年9月22日實行分配,嗣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9月18日對被告林明德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金額聲明異議,且均經被告林明德反對原告之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蔡美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美玲與被告林明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5990、0599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所有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9070號)於500萬元範圍內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經被告林明德於105年4月1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查原告原起訴係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及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債權人、被告與追加被告蔡美玲間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有無詐害債權等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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