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家中,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
5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全興路口前,見范振杰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范振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經警採驗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5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2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惟後即再犯本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自制力極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