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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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翔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再置入針筒注射,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白色粉末,檢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時所在之處所而言,至於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參照)。有關逮捕地或羈押地,雖不失為被告所在地,但仍以起訴時仍身在逮捕地或監所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前宜蘭地檢處53年2月份司法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上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且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8頁)。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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