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91號上訴人 李碧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追加被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追加被告之債權人,並對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追加被告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原法院乃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受償次序13(債權原本10,908,000元、分配金額8,698,599元),致上訴人未能獲償,惟被上訴人所陳報債權其中本金500萬元及利息408,000元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誤載為次序5)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及原分配金額87,264元,應更正為44,000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債權原本10,908,000元及原分配金額8,698,599元,均應更正為550萬元;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債權原本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10,908,000元應減為10,683,000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再減為5,500,000元(即再為剔除5,18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被告蔡美玲(上訴人誤載為追加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5,408,000元範圍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狀)。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原非原審當事人之蔡美玲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且上訴人原起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及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非相同,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業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追加被告蔡美玲既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自受有重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對其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附表┌─┬──────┬───┬────┬───┬───┬──────┬───────────┐│編│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債權額│設定權│共同擔保不動│均備考││號││人│總金額│比例│利範圍│產││├─┼──────┼───┼────┼───┼───┼──────┼───────────┤│1│新北市OO區│林明德│最高限額│1/1│232/│新北市OO區│登記日期:103年7月1日│││OO段OOOO地││新臺幣││10000│OO段OOOO、│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號││1200萬元│││OOOO建號│108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即義務人:蔡美玲│├─┼──────┼───┼────┼───┼───┼──────┼───────────┤│2│新北市OO區│林明德│最高限額│1/1│1/1│新北市OO區│登記日期:103年7月1日│││OO段OOOO、││新臺幣│││OO段OOOO地│擔保債權確定期日:│││OOOO建號││1200萬元│││號│108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即義務人:蔡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