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皓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亭皓前因賭博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二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亭皓因不滿 蔡東霖 及 劉祐綸 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持電擊棒(未扣案)威嚇蔡東霖及劉祐綸,致蔡東霖及劉祐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東霖向警方報案,王亭皓則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其本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地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件威嚇之舉措,係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式,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妥適解決,動輒對他人實行恫嚇之舉動,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恐嚇告訴,並於調解回報單上表明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參105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4頁),但未提出任何診斷或證明文件供參,自難遽信為真,且檢視其因本件恐嚇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時地、原因、手法、行為對象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方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隨身攜帶之金剛石銼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傷口及左後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展現寬宏之胸懷,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54號卷第20頁),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由本院對被告被訴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