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被告 鍾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5.81%固定計息,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17萬6,144元及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輸出、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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