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在開放式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各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篤,竟因一己私欲,兩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進而持往不詳處所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均甚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有賠償告訴人 李宗諺 所受損失之實據,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83號被告陳明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月29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坤展生活五金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大家源電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PORTER公務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㈡105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至上開五金百貨店內,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觸控式保暖手套1雙(價值新臺幣120元)藏放於大衣外套右側口袋內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上開五金百貨店負責人李宗諺先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諄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吳建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本人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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