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送驗後,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95年6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