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原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金治

被告 江明達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3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明達、玉山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明達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9.3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由訴外人 許金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金城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乘客,亦受有前胸壁胸痛、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江明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江明達受僱於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權益,故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174元。

2.看護費820,6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0日住院8日以專業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判斷能力退化,如廁需專人全天照顧,暫請求1年之看護費,看護費每日為2,200元,共計820,600元(計算式:2,200×373=820,600)。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無法正常起居,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333,7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玉山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陽明醫院110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壁胸痛,頭部並無外傷,僅承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其餘傷勢均否認。依全生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罹患梅尼爾氏症,常有迴轉性暈眩發生,屬跌倒之高危險群。又依陽明醫院之回函亦無提及原告有胸部挫傷以外之不適。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雖表示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然該醫院僅以非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即認定有關,實難認同,蓋如為本件車禍造成為何無外傷而屬非創傷性,原告另有輕度憂鬱症復發亦有失眠情形,亦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罹患硬腦膜下腔出血,僅未發現而已,且本件車禍造成車損位置均在車後,原告位於前座並無受有頭部外傷之可能,故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原告本身原有疾病導致跌倒而產生,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3,174元僅承認第1次急診費用,其餘均否認、看護費820,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則均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江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江明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1至48頁),堪認江明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江明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江明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有明文。查,江明達受僱於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玉山交通有限公司迄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江明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玉山交通有限公司雖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胸痛之傷害,惟爭執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本院就原告受有之傷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車禍後至陽明醫院就診,當時記錄意識並無異常,經急診檢查治療後於1小時20分鐘後出院,110年7月6日再度因意識昏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並診斷為低血糖、低血鉀及腦部少量硬腦膜下出血。110年11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之低血糖和低血鉀為身體系統性疾病,應和外傷無關。外傷後有可能遲發性腦出血,因此診斷書中所載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水腦有可能和110年7月2日之車禍相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2)審酌本件車禍係於110年7月2日發生,與110年7月6日急診及住院之時間間隔甚短,而這段期間原告亦無外出工作或跌倒之情事,佐以依前開鑑定報告,已認定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有關,而7月20日出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硬腦膜下血腫之病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應認原告7月6日急診、後續住院、胸腔內科回診,與本件車禍有緊密關聯。從而,110年7月6日急診費用300元、110年7月6日至7月20日住院11,546元、110年7月28日胸腔內科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之醫療費支出,均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18日歷次神經外科就診,均診斷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有門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41頁),而由神經外科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亦有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之記載,有110年8月17日、同年11月2日、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3、29頁),足認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神經外科各70元,110年8月10日、111年2月28日神經外科各50元,110年12月27日神經外科250元,111年1月3日、同年111年2月14日神經外科各90元,111年1月17日神經外科150元之門診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均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耳鼻喉科是原告耳朵異音就診,腎臟科是因低血糖追蹤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0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門診費用未經原告證明與車禍相關,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716元(計算式:300+11,546+50+70+70+50+50+250+90+90+150=12,716),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2.看護費部分:

(1)查,原告於110年7月06日經急診轉加護病房住院,110年7月12日轉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在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0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02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治療,除雙側耳鳴外目前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腦實質退化,反應暨語言溝通能力緩慢,判斷能力退化,已在家休養超過5個月,目前尚可自行穿衣進食與移動,但如廁則須專人全天照顧,110年12月27日複診評估失能程度如上,有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除雙側耳鳴外目前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腦部檢查水腦症,腦實質退化,反應暨語言溝通能力緩慢,判斷能力退化,已在家休養超過3個月,目前尚可自行穿衣進食與移動,但如廁則須專人全天照顧,應再複診評估失能程度,有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病症包含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水腦症,業經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足認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2日(轉一般病房)起至111年5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看護費請求,沒有診斷證明書或相關單據為佐,難認有據。

(2)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起聘請看護照顧8日共17,600元,有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期間原告未聘僱職業看護,而是由親屬看護,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比照上開收據,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本院認為與行情相當,應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包含前揭所支出8日看護費在內,自110年7月12日(轉一般病房)起至111年5月20日共313日,每日2,200元,共688,6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200x313=688,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201,316元(計算式:12,716+688,600+500,000=1,201,3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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