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柯貞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0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日、13日、14日,在案外人甲○○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住家前屢次騷擾、謾罵甲○○,致甲○○不堪其擾而報警,足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點至甲○○住家前,惟辯稱:甲○○家中有不明機器,會震動影響伊,且前幾天下雨,他們家牆壁滲水,因為擔心會有登革熱,才會到他們家門前及窗前提醒他們關掉機器及處理積水,不是藉端滋擾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點,數次對著甲○○住家門前監視器鏡頭咆哮、謾罵,被移送人並於112年9月14日徒手伸入甲○○住家窗戶內,探看甲○○家中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堪認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且縱認被移送人欲與甲○○溝通聲響及積水事宜,亦應思以理性方式(如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經由警方或管理委員會介入協調)解決爭端,應無採用前開不當行為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辯,自難認有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