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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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告曾正好

被告 張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固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一情,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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