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吳佩穎
相對人 郭昕嵐 即玩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二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補字第二二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7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29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且經聲請人主張過高應予酌減,為此,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恐聲請人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8萬元,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28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10月、第二審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約39,667元【計算式:280,000×5%×(2+10/12)=39,667】。衡酌上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667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