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另若有預借現金,則須加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
150元之手續費,代償須另加計每筆代償餘額0.6%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至95年1月6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
內簽帳消費尚有327,858元及其中本金312,171元、利息15,6
87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