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吳賢宗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民法所定2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又此項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原法院本諸上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有何悖於證據法則可言,洵非得指為違法。又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提出時效抗辯,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徵以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為防禦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非法之所許,本院自無須加以審酌。是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