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張明珠 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7,71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4元,及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8月
之車齡約2年5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1,110
元、零件5,760元、營業稅844元,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760元,折舊後之餘
額為1,9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0元-(5,
760元×0.369)=3,63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635元-
(3,635元×0.369)=2,29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4
元-(2,294元×0.369×5/12)=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營業稅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3,895元(計算式:1,941元+11,110元+844元=13
,895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3,895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