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永成
李漢鑫 律師 甘義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癸○○被訴詐欺丁○○、丙○○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壬○○○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第五─五、五─
一三、一一、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一○、五一○之一建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換約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兼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無再融通之餘地,其本人與夫癸○○(被訴詐欺戊○○、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所經營之私立大台北汽車駕訓班、大漢汽車駕訓班及大安汽車駕訓班(以下分別簡稱為大台北、大漢、大安駕訓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大漢駕訓班呈虧損狀態,大安駕訓班每月營盈三、四十萬元均需支付玉山商業銀行前揭貸款利息,大台北駕訓班每月盈餘一、二百萬元,則不足支付癸○○所承租位在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七六─二地號、桃園縣○○鄉○○路○○○鄉○○段楠仔小段四九二號土地上及台北縣八里鄉某處等分別供籌建宏峻加油站、順宏加油站、宏泰加油站及某加油站基地每月應付之租金及另向地下錢莊所借三百萬元每萬元每日應付一百元之利息,已週轉不靈,使其本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板橋市農會及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退票,其夫癸○○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 徐浩庭 、 徐文星 購買位在桃園縣○○鄉○○○段三一九之一三地號、總價計九千八百萬元之土地(以下簡稱為「龍潭土地」),應於三個月內為原地主清償經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假扣押之債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六個月內代還龍潭農會信用部三千七百萬元抵押貸款,餘一千二百萬及三千零五十萬元應於一年內分期付予徐浩庭及徐文星,其經濟更形拮据,使癸○○設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八日退票,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設立、以癸○○為董事長及其本人擔任董事之宏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收足股款,其夫妻根本無足夠資金興建預計工程款約一千四百萬元之宏泰加油站,為籌款支付龍潭土地價金,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庚○○(與後述之 陳淑敏 、乙○○均經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其親友結婚之宴會上向其堂叔戊○○提起籌建宏泰加油站乙事後,繼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某時許偕同庚○○駕車搭載戊○○至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查看正興鄉建中之順宏加油站及宏泰加油站基地,由癸○○向戊○○佯稱加油站利潤豐厚,戊○○來日退休可在任加油站長等語,壬○○○則於當日下午在順宏加油站旁之土地廟內依癸○○指示簽署內載其姐乙○○及其母陳淑敏同意各轉讓該加油站百分之十股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無條件辦理股權過戶之「股權轉讓書」與保證投資金額回收、如有不足願補足差額之「投資保證書」取信,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嗣經 陳美珠 以電話催款,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出一百萬元至前開癸○○帳戶內。其後壬○○○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再偕同癸○○與戊○○、己○○參觀前開駕訓班及新購之龍潭土地以展現雄厚財力,使戊○○復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交付一百萬元予壬○○○收執。
二、癸○○承前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大台北駕訓班之汽車教練場內向其堂叔己○○佯稱加油事業甚值投資,若加入其投資之宏泰加油站,伊必會努力經營,絕無問題等語,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壬○○○於同年月四日晚上至位在台北市社子地區之己○○家中,出具內載其母陳淑敏同意轉讓宏泰加油站百分之五股權、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無條件辦理股權過戶之「股權轉讓書」與保證投資金額回收、如有不足願補足差額之「投資保證書」取信,使己○○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癸○○夫婦取得戊○○、己○○兄弟共五百萬元之投資款後,壬○○○即依癸○○指示,將現金存入癸○○帳戶內,再令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簽發支票,用以代償前揭土地價金及假扣押債務, 嗣發 包予乙○○承建之宏泰加油站因缺乏資金,逾原定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後開業之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僅開挖油槽置入開口式之不銹鋼內壁及完成站屋與加油島之大體結構,迄未掛上加油機及鋪設地坪、圍牆等項,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亦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癸○○、壬○○○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戊○○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家中填具和解書,願於同年八月底加計利息退還全部投資款項,兼以龍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承諾均未兌現,戊○○、己○○始知受騙。
三、案經戊○○、己○○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謂「共犯」係指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並不包括無特定關係之人共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毋須告訴乃論之其他共犯在內;茲被告癸○○、壬○○○與告訴人戊○○、己○○間,依後所述分別係五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姻親,壬○○○被訴詐欺 楊氏 兄弟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屬公訴罪,告訴人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具狀對被告癸○○撤回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壬○○○(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三百二十一頁及司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五日七五廳刑㈠字第四一三號函示意旨),其另對被告壬○○○個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效力,本院就壬○○○被訴詐欺戊○○、己○○部分自應為實體上審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除被告於案發時之資力、犯意及戊○○、己○○是否陷於錯誤部分外,餘業據被告癸○○、壬○○○於審理中供明(癸○○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壬○○○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分別與告訴人戊○○、己○○之指訴及證人庚○○證稱伊向戊○○提起癸○○正招募加油站股份及嗣陪同查看加油站基地、龍潭土地之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暨證人乙○○、辛○○證稱宏泰加油站興建二、三個月至如事實欄之程度後即因被告資金不足停建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匯款收執聯、收據、和解書、股東名簿、公司執照、建造執照各一紙、股權轉讓書三紙、投資保證書二紙、本票九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件、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八德放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北票字第八九七一號函所附退票明細表十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紙、照片十八幀可稽。被告雖辯稱戊○○、己○○係在癸○○取得宏泰加油站基地租賃權後,於興建中透過庚○○表示有意投資乃與之接洽,訂約時被告之債信及資力良好,癸○○及壬○○○亦分別於洽商及以電話催款時向戊○○、己○○表示欲將其投資款移付購買龍潭土地價金,未對其施用詐術,而宏泰加油站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已大致完成辦公室結構、雨蓬及油槽部分,其未能如期建畢,首因被告所購龍潭土地未能辦妥銀行貸款及該地因台灣省凍省結果不能順利變更地目分割部分出售,暨客戶委託癸○○辦理桃園縣龍潭黃泥塘段土地變更地目乙事拒付八百餘萬報酬等多筆預期收入未如期實現,導致週轉不靈,次因興建時長期下雨延誤,就約定移轉股權登記部分則因戊○○投資款中有 楊孝文 出資一百萬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表示退股,戊○○、己○○於同年五月間亦同此主張,乃未辦理,實無詐欺犯意存在,況被告已知前述一百萬元係在台南地院擔任法官之謝瑞龍以楊孝文名義隱名投資,焉敢對戊○○、己○○施用詐術,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陸續償還戊○○、己○○共一百五十萬元,至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解除投資契約後,被告未能履行設定抵押擔保乙事,乃因該地信託登記名義人 林清標 畏懼扯入刑事糾紛始未辦理云云;被告壬○○○另以伊未參與邀約戊○○、己○○入股,於其投資過程中僅單純應癸○○要求從事文書、庶務方面之協助,應非詐欺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壬○○○名下坐落在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第五─五、五─一
三、一一、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一○、五一○之一建號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兼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板橋市農會及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退票,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徐浩庭、徐文星購買位在桃園縣○○鄉○○○段三一九之一三地號、總價計九千八百萬元之土地,應於三個月內為渠清償經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假扣押之債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六個月內代還龍潭農會信用部之三千七百萬元抵押貸款,餘一千二百萬及三千零五十萬元應於一年內分期付予徐浩庭及徐文星,癸○○設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退票等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樹字第一三四七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件、退票紀錄三紙、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八德放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北票字第八九七一號函所附退票明細表十二紙、建築物所有權狀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七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等影本可稽;而被告癸○○名下之大台北駕訓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以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價格出售其股份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予 劉淑玲 、 黃慶德 等人,有台北市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轉讓契約書、股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可憑,參照被告癸○○供稱:「至於○○○鎮○○○○段的壬○○○名下的土地是八十三年買到,已設定多順位抵押,沒有融通餘地。龍潭烏樹林段之土地是用人頭林清標登記的,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設定給坤昌食品有限公司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他幫我代墊尾款七千萬給地主,所以才設定給他。::(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八十七年六月前這段期間你名下有多少駕訓班、加油站,你及壬○○○有多少土地?)大台北是我的股份賣三千七百萬左右,是本件設加油站後才賣的,這些錢拿去支付烏樹林土地價款及軋票,沒有拿去蓋加油站。大安駕訓班我有百分之七十,大漢只有百分之十,大漢的負責人是壬○○○,大漢在八十七年(應八十六年之誤)十二月結束,當時還掉一千八百萬元,大安現仍存在,::土地只有 楊梅 上田心仔段及龍潭烏樹林段之土地,沒有其他的」、「(你及壬○○○的銀行帳戶八十六年九月就開始因資金調度困難而開始退票?)應該是從買地後就開始週轉不靈,我們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就去談購買龍潭烏樹林土地,簽約後就開始付錢,故資金調度才有困難。::大漢駕訓班原有人出一千八百萬元,但沒有賣出去,拖到八十六年度我才把大漢結束掉,我占股百分之十,駕訓班結束掉我沒有拿到錢,而且還人家一千八百萬元,::宏泰加油站工程合約是一千三百萬元。::我當時籌辦很多企業,我們高利貸借太多,利息支出很多。(你何時開始借高利貸?借多少?)為支付土地價款借三百多萬,這是在二位告訴人投資之後,每一萬元一天利息付一百元,當時宏泰租金一個月十八萬元,包括其他土地租金,一個月高達一百多萬,我所有經濟困境之來源是因為買龍潭土地,買龍潭土地時我就知道租金的壓力就陸續出現,::我後來在八十七年三月賣大台北,原因之一是要付土地價款。::(你買烏樹林地時原先有那些資金來源?)我當時計劃賣大台北(駕訓班)預估可賣四千萬元以上,另五千萬元打算用銀行貸款。::(你買地時準備好一筆錢?)我要買那土地時,只準備二、三百萬元而已,後來付一千八百萬元假扣押債款是陸續週轉出來的。::(你把告訴人的投資款付土地價款時有打算宏泰的資金那裡來?)我打算從我幾個營利事業之收入來支應,因為當時大台北每個月有一至二百萬之獲利,另外龍潭土地也可以出售一部分。(你大台北賣出三千七百萬元,並未拿來籌建宏泰,你還有何資金來蓋?)我說高利貸利息付了二千萬元你相信嗎。::(為何大台北賣三千七百萬元,烏樹林土地也賣了,還沒辦法蓋宏泰加油站?)這些錢付高利貸利息及固定開銷之租金,就籌不出來蓋加油站,至於大漢駕訓班是虧損,大安差不多收支平衡,只有少部分收入而已,其他部分是我幫人家變更土地的代辦費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元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壬○○○供稱:「八十六年度大漢是虧錢,大台北有賺小錢,大安每月賺三、四十萬元,但在玉山銀行的貸款都付利息付掉了,但八十六年度並沒有加油站在營運賺錢。::我當時建議他把現有駕訓班處理掉後過半年再買,比較充裕。當時大漢、大台北每月要繳租金一百萬以上,至於大安所要繳的利息,由大安的盈收扣繳,當時考慮至宏泰及八里鄉有在籌備加油站,這些都在八十六年十月份前籌備,這幾個加油站都已簽約,每月要付五十幾萬租金,我當時考慮到票信的問題,希望暫緩土地的投資,我的支票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有退補紀錄,這時已軋不過來。(為何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每月密集退補?)當時順宏(加油站)有股東退股,癸○○有想辦法把對方之股份吃下來,才會持股百分之六十,吃下之股權約有幾百萬。::(何時開始借高利貸及利息?)大約是買龍潭之地以後,是為了軋支票陸陸續續去借,後來有借到約二、三百萬左右。::(買龍潭土地時你反對,你預計當時有多少錢可買該地?)當時可以週轉出來的收入只有一、二百萬左右,其餘部分我們打算賣掉駕訓班來湊。八十六年十月前先開一百萬元支票去付定金。」、「買龍潭土地的事從洽商到簽約我知道,我曾向癸○○說我們資金不足,如買土地會調度不過來,跟他吵了好幾次,但他不聽」、「當時大漢駕訓班準備要結束(租金太高),且還有朋友有一筆金錢沒支付給我們,因此才在八十六年九月開始退票,當時高利貸也有借一百多萬元,每天利息是每一萬元要繳一百到一百二十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二人與戊○○、己○○締約前,原有大安駕訓班所坐落楊梅之土地已無融通餘地,所經營之汽車駕訓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其中大漢駕訓班呈虧損狀態,大安駕訓班每月營盈三、四十萬元均需支付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利息,大台北駕訓班每月盈餘之一、二百萬元,則不足支付癸○○所承租位預供籌建宏峻加油站、順宏加油站、宏泰加油站及位在台北縣八里鄉之某加油站等基地每月應付之租金及另向地下錢莊所借三百萬元按每萬元每日應付一百元之利息,已週轉不靈,使壬○○○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板橋市農會及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退票,更因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徐浩庭、徐文星購○○○鄉○○○段土地,為代出賣人清償含於三個月內應還之假扣押債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六個月內應還之扺押貸款三千七百萬元及餘應交付地主之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款,其經濟更形拮据,導致癸○○設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八日退票;否則如其所供,為支付龍潭土地價款,其事業集團中唯有盈餘之大台北駕訓班之股權焉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全數出售,以得款全數支應後,尚有不足,嗣再向坤昌食品公司設定高達九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以借款七千四百餘萬元支應,所辯伊於系爭投資契約締訂時其債信及資力良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就建造宏泰加油站兼可支付龍潭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何以無法如期建造宏
泰加油站及履行就龍潭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戊○○、己○○為擔保等項,所辯略為辦理銀行貸款、變賣大台北駕訓班、經營四家駕訓班之收益、代辦變更地目之酬勞、變更所購龍潭土地地目後分割部分出售,暨告訴人撤股、下雨延誤、前述預期收入未能實現、受託登記名義人拒不配合各端,核其均屬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蓋:
⑴觀諸被告癸○○與徐文星、徐浩庭所訂土地買賣契約內,除約定應如何清償假扣
押債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三千七百萬元及付予原地主之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價款外,並無原地主應協助辦理貸款俾買受人順利過戶之約定,被告癸○○亦供稱於購地前後未洽妥願意貸款之銀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付清全部價款辦畢過戶前,即無從以所購土地辦理銀行貸款或申請變更地目分割部分土地出售;至其受託為顏有清變更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目部分,依所提出之「終止委託變更地目協議書」上載原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距宏泰加油站預計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後之完成期限逾一年半以上,顯皆系爭投資契約締訂時所得預期之收入。
⑵被告夫婦所經營之駕訓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其中大漢駕訓班虧損累累,於當年
底處分後,尚需償還所負債款一千八百萬,大安駕訓班每月營盈三、四十萬元均需支付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利息,而大台北駕訓班於出售以支付購地價款與留待繼續經營間祇能擇一,其每月盈餘之一、二百萬元,尚不足以支付癸○○所承租預供籌建宏峻加油站、順宏加油站、宏泰加油站及另在台北縣八里鄉某加油站用地每月應付之租金及另向地下錢莊所借三百萬元按每萬元每日應付一百元之利息,
有如前述,此四家駕訓班於戊○○、己○○投資時顯無得以挹注建造宏泰加油站之營收存在。
⑶桃園縣楊梅埔心自動雨量站量測八十七年元月至同年五月分當地降雨量超過一百
公釐以上者僅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四日至七日、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月四日、三月十日、十一日、十七日、十八日、四月一日、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共二十九日,其間無雨者一百日,餘二十二日之雨量均在一百公釐以下,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三五九號函所附逐日雨量降雨表可佐,位在該站附近之宏泰加油受降雨量影響施工之日數實屬有限,參照被告癸○○供稱:「(宏泰加油站登記後,股本有無收足?)沒有,陳淑敏及乙○○部分有無繳足我不知道,我及壬○○○之股份也未繳足股款。::(開加油站時你自己之資金多少?有無活錢開加油站?)當時只有一百萬元。(你收到的五百萬元的投資用在那裡?)我收到的五百萬元拿去付龍潭之土地價款。::後來加油站有完成部分結構,是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後來因為資金卡住,油槽還沒有完成,加油機也沒有買。(你邀請告訴人投資時,有無告訴他們,你自己有一百萬元,且其他股東部分沒有收足股款?)沒有。::八十七年三、四月份加油站就因缺乏資金沒辦法繼續蓋下去了。從八十七年三、四月到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的資金都挪到土地款去,所以沒有資金繼續建加油站。」、「(為何大台北賣三千七百萬元,烏樹林土地也賣了,還沒辦法蓋宏泰加油站?)這些錢付高利貸利息及固定開銷之租金,就籌不出來蓋加油站」、「(請乙○○建宏泰加油站時或在承包時,有約定不限何時支付工程款或不用付錢來建造?)她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我知道要付錢給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供稱:「(宏泰加油站登記後,股本有無收足?)::當時沒有收足股款。(股東 唐植中 、 陳鼎盛 有無拿錢出來?)到五月一日時還沒有。」、「乙○○跟我表示蓋好加油島及站屋需要四百萬左右,全部蓋到好需一千多萬,工程款有付了二百多萬元給乙○○,後來還欠乙○○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知道我們財務很緊所以沒繼續給錢,才沒繼續蓋加油站。」、「乙○○曾向我說以當時(宏泰加油站)完工的程度我還欠她一百六十萬元的工程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乙○○證稱:「(宏泰加油站從何時蓋?)從八十六年開始蓋的,蓋了約三個月,::(後來沒有繼續施工是因為沒錢還是天氣關係?)後來是因為他們付不出錢來才沒繼續蓋的,我一共蓋了三個多月就沒繼續蓋了。(工程終止時被告應付妳多少工程款?)我終止工程時,被告還欠我四百多萬的工程款。::灌水泥、卡車及模板部分被告大概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他其餘所開的支票都退票,::(妳知道被告為何付不出錢給妳嗎?)被告有跟我講因為買龍潭土地所以缺了很多錢,被告叫我蓋蘭竹路(即順宏)加油站有開支票付工程款,但票都沒有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原已週轉不靈,於戊○○、己○○入股前既未收足宏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復將楊氏兄弟之投資款挪用,致其發包予乙○○承造之宏泰加油站,就完工項目僅小部分付現,餘款積欠迄今仍未償還,始未繼續興建,根本與當時之降雨量及梅雨季無涉。
⑷告訴人戊○○除陳稱楊孝文隱名投資一百萬元係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欲領回外,餘
就自己投資之三百萬與己○○均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即表明退股,而宏泰加油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停工後,被告癸○○就告訴人戊○○、己○○來電催查已以梅雨季節一過便可繼續施工云云推拖,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三日訊問筆錄),衡情戊○○、己○○當無不待每年五、六月來台之梅雨過境前逕就自己投資部分撤股之理,參酌被告癸○○供稱:「(到五月二十八日以後,為何沒把股權登記給他?)八十七年三月間戊○○之女婿要退股,請求退還一百萬元,說要買房子,其他部分股份因為當時我運作上很混亂,因為四處籌錢很亂,因為疏忽而忘記要辦過戶這一件事」、「從八十七年三月份他們曾表示要退股,因為楊孝文要買房子,說要退一百萬,其他部分,::一直到寫和解書,就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寫承諾退還的書據時,才確定要退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戊○○投資之三百萬元及己○○投資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並未表示退股,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終止前即仍有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建畢加油站之義務。
⑸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具之和解書上載其願將信託登記在林
清標名下○○○鄉○○○段三一九─一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戊○○、己○○為退還投資款之擔保,然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迄未履行前開設定義務,卻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訂約割出部分土地售予 李讓興 ,兼設定抵押向坤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且將同地段另割出之三一九─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元月及同年五月間分別移轉登記予 彭秋珠 、簡 張秀娥 及壬○○○,所辯無法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係因受託登記名義人不願配合云云,即難置信。
㈢告訴人自始否認被告原即明示其入股金均將移付新購龍潭土地價款,而加油站乃
資本密集事業,其投資興建,除許可證照外,首重資金之完足,戊○○、己○○入股時果受告知其股款將被挪用,焉會毫不遲疑於短期內付清款項;況被告就其前因楊梅土地無融通餘額,所營駕訓班虧損或營收不敷支應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租金,致週轉不靈,嗣購買龍潭土地因短期內需鉅款償付,其經濟更形拮据,原申設宏泰加油站則乏資金,復未收足股款無力籌建等於戊○○、己○○投資前已發生之困境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癸○○供稱:「(你收到的五百萬元的投資用在那裡?)我收到的五百萬元拿去付龍潭之土地價款。:::(你邀請告訴人投資時,有無告訴他們,你自己有一百萬元,且其他股東部分沒有收足股款?)沒有。::八十七年三、四月份加油站就因缺乏資金沒辦法繼續蓋下去了」、「告訴人有催我工地為何不作,當時我說適逢梅雨季節沒辦法施工,但我未表示係缺乏資金之緣故。::(你在告訴人投資你的加油站時已有龍潭土地買賣的債務存在,在投資洽商過程,有無對告訴人說你須負擔一筆龐大的價金債務?)沒有,我認為是私人的事,不須跟他們講,我曾帶二位告訴人去看過這筆土地,::當時是去大園看加油站工地,就順便帶他們去看,當時我有表示說這筆土地是新近買來的。::(你邀他們加入是想以他們投入的資金來為你土地價款解套或想先挪用加油站資金去支付土地價款,以後加油站再慢慢蓋?)對,::我認為資金的部分終究可以解決,所以我就想把投資加油站的錢先支付土地價款。是用電話說我們要支付土地價款,請他們匯過來,::但我沒跟他們說要支付那一筆土地價款,我帶他們去看龍潭土地時沒有告訴他們土地的價款還未付清。::我所有經濟困境之來源是因為買龍潭土地,買龍潭土地時我就知道租金的壓力就陸續出現,::(實際上告訴人的投資款是清償土地所有人所負之假扣押債務?)有。」、「(當時是因為籌不到錢付土地價款所以想邀告訴人來投資,然後先挪用投資款後再慢慢找錢蓋加油站是嗎?)我有這個傾向。::當時他們二人並無追問我如果挪用資金,以後哪來的錢建加油站,當時及事後我都沒再向他們二人解釋將來要用什麼財源建造加油站。(你向楊氏兄弟表明投資款先要挪去買土地時,心中有無通盤計劃如何籌得錢財建造宏泰加油站?)沒有很清楚的計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所付的五百萬元是作何用途?)一部分去還假扣押,一部分給賣地的地主。」(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及同年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亦供稱:
「(告訴人匯來的投資款你們全用來湊足那一千八百萬假扣押債款?)對。::(收到這些投資款,你有無去軋你的支票?)都是拿去付土地款,土地款都是開癸○○之支票。」、「我自己曾打電話給戊○○問他說第二次投資款何時要付,我也打電話催款時戊○○太太接的,後來他們投資款都有交進來。他們匯進來的投資款要拿去付龍潭土地的價款我也知道,::我當時並沒跟癸○○提起說戊○○他們匯來的錢是要建加油站不能去買土地。(妳既然把告訴人投資的錢拿去付土地款,有無其他預算建加油站?)癸○○打算可以去辦貸款,而且有四家駕訓班在營運,因為加油站工程款是可以分期付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係為支付龍潭土地之假扣押債款始邀約告訴人戊○○、己○○入股,於收款時不但隱瞞其財務之窘況及無力興建加油站等相關資訊,復未告知欲將投資款挪為他用,於客觀上即足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自屬詐術之施用。又被告癸○○預知原發包予乙○○興建中之宏泰加油站,因欠缺資金,兼乏緩期清償或暫免付款之約定,本已完成無期,竟仍吸收戊○○、己○○之投資款挪用於先,復未依約移轉股權登記於後,顯見其於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諸其初與戊○○、己○○和解後猶故不履行設定抵押之條件益明;至戊○○所出四百萬中有一百萬元為其在台南地院擔任法官之女婿謝瑞龍以楊孝文名義隱名投資,與被告是否膽敢將吸收自戊○○之投資款挪為他用間無必然之關聯,其自八十七年十月迄八十八年九月陸續償還戊○○、己○○共一百五十萬元,則係被訴前後所為,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自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壬○○○供稱;「戊○○從南部上來時,癸○○表示長輩上來叫我去做陪,
並叫我寫股權讓股書,後來幾次陪告訴人看龍潭土地及順宏加油站,我都有去,在順宏(加油站)旁邊土地廟簽約我也有在。::己○○的股權轉讓書是在他台北市社子家中寫的,那份簽訂時,癸○○不在場,是我過去與他們簽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寫予戊○○投資保證書及收受投資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收據,是不是你寫的?)對,這二份是我的筆跡,內容是癸○○告訴我的,因為癸○○保證他們投資之款項不會虧損,將來可以回收。::(有關癸○○的投資及其資金的調度,你都知道,並有參與?)我都知道,::買烏樹林土地時,我曾與他吵架,但他仍堅持要買。(對己○○之投資保證書有無意見?)是我寫的,也是癸○○請我寫的。::戊○○來簽約後去桃園吃飯,由我做陪,有人提起他們退休後是不是可以來當站長,因為戊○○先提議,癸○○就說可以,我們順便跟他們說,他們的配偶也不妨來當會計,我就跟他點點頭笑一笑。::當時戊○○除了給一部分現金外,其餘部分沒有明確表示何時要付,為了支付龍潭土地價款,::後來我打電話給戊○○的太太,我跟她們說我要付土地款,何時把錢匯上來,我沒有跟她講明說這些錢要買什麼土地。::(去看龍潭土地時你們有無對他說該土地價金付清?)沒有跟告訴人說,還有價金未付清。::(你們催促告訴人匯投資款是為了付土地價款?)是。」、「癸○○跟告訴人談好投資細節後,就叫我寫股權轉讓書,帶他們去看基地及龍潭土地我都有做陪,::買龍潭土地的事從洽商到簽約我知道,我曾向癸○○說我們資金不足,如買土地會調度不過來,跟他吵了好幾次,但他不聽,::在土地廟我有收到錢,匯進來的錢是匯到癸○○帳戶,付龍潭的土地款是開票出去,直接在癸○○的帳戶運作,我自己曾打電話給戊○○問他說第二次投資款何時要付,我也打電話催款時戊○○太太接的,後來他們投資款都有交進來。他們匯進來的投資款要拿去付龍潭土地的價款我也知道,::我當時並沒跟癸○○提起說戊○○他們匯來的錢是要建加油站不能去買土地。」、「(戊○○的投資款是如何分別交付的?)去土地廟簽約那次他就帶現金二百萬元,約簽好就付款,剩餘的投資款是我打電話催款之後他就匯上來的。::(從買龍潭土地缺錢及大漢駕訓班虧損導致支票開始退票,又向地下錢莊借錢付高利貸,欠乙○○順宏加油站工程款,到後來處分大台北駕訓班,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妳跟癸○○的財務狀況妳都了解嗎?)我大致上都知道。(告訴人交付的錢都是你經手入帳的嗎?)對的,癸○○同意之後叫我教會計開票,從帳戶支領錢去付龍潭土地價款沒錯。」(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癸○○亦供稱壬○○○掌管其事業之財務,確曾依其指示簽具股權轉讓書、投資保證書、陪同參觀加油站基地及龍潭土地、經手及催收投資款,暨簽發票據動用投資款以支付購地價金,顯見被告壬○○○明知其夫妻間之財務狀況惡化及無力建造宏泰加油站之事實,仍依癸○○指示參與欺罔告訴人及使其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表示:「我覺得她沒騙我」,既接稱:「但收錢及寫契約都是她經手的」,並非 陳明伊 未受騙,即係個人之意見,於被告壬○○○犯行之判定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毋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為收取約定四百萬之投資款先後向戊○○施詐,為單一犯行之接續動作,唯與嗣向另一投資人己○○詐財,其時間緊接,所犯乃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被告壬○○○無犯罪前科,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償還戊○○及己○○計一百五十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匯款收執聯、和解書及 楊延壽 律師出立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受夫支使致罹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伊已取得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七六─二地號土地租賃權,將設立宏峻加油站為由,向丙○○、丁○○二人佯稱來日利潤豐厚,邀其入股,使丙○○及丁○○均誤信而各出資五十萬元,嗣皆再付予十二萬三千元土地租金,事隔年餘,迄未設立加油站,始知受騙云云,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協議書為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就宏峻加油站早已取得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於申請籌設許可後,丁○○及丙○○透過乙○○介紹,主動表示有意投資,伊乃同意渠二人先付五十萬元權利金後,按投資比例負擔租金及每股約二百萬或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方式簽約入股,未對渠施用何等詐術,渠倆自亦未陷於錯誤,嗣該加油站因伊資金週轉困難,且建造執照之核發由台灣省住宅與都市發展局改隸台北縣政府,有所遷延,始未能於渠要求退股前獲准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及丙○○陳稱:「原先跟被告沒有親戚關係不認識,乙○○介紹我們投資加油站,她主動來找我們的,她帶我們直接去找被告癸○○。她說加油站利潤不錯,大家合資來建。::他們說加油站都還沒蓋,投資的錢是要入股,我們每人投資一股即佔百分之十之股份,一股大約二百至二百五十萬。::協議書是跟癸○○見面後簽的,當初第一次見面有拿計劃書及地籍圖給我們看,計劃書上有記載地租是逐年增加,當時癸○○只講一些投資之資訊,並說利潤不錯,多久可以回收並無保證,我們考慮了一個多禮拜才跟他簽約,簽約時癸○○有拿土地租賃書及協議書給我們當場簽,::(被告簽約時有無耍手段或詐術騙你們?)沒有。::當時沒有約定公司多久要成立,公司如果成立的話,我們二人各佔百分之十,並沒有講利潤如何分,也並未講說要我們出任站長,我們之後每人各交了五十元萬股款,又另外交了十二萬餘元租金,五十萬元是要拿去當公司之籌備費用,他有講興建之後按進度及持股比例出工程費用,後來加油站拖了很久都沒蓋,就沒有支付其他任何費用。::(是不是癸○○及乙○○設計騙你們才入股?)不如此認為。::後來到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才向他查證,他說建照申請不下來,因縣政府不核准,我們說要退股,我們說要退股,叫他把錢還我們。::(從簽約到八十七年農曆年間有沒有向你催交任何錢?)沒有,其間只有教我們交了十二多萬的租金,其他沒有交任何股款。(你們當時是不是認為申請建照有困難,須繼續繳納租金,而且籌建無期,所以才講說乾脆退股好了?)是。(簡是否有說他的資金週轉有困難,以致於無法繼續籌建加油站?)有,最後我們表示要退股時他就坦白講了。::(是不是因和解才幫他講好話?)沒有,我們實話實講。(本件的投資案被告有無騙你們,如何騙?)丙○○稱:坦白講我不能說他騙我,當時有很多人在籌建加油站,我們朋友很多人也投資,想說既然有人邀約的話就試試看。丁○○稱:最初我認為他不會騙我,::但是當初他在邀約入股時我覺得他沒騙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林口鄉宏峻加油站為何丙○○及丁○○會入股?)丙○○是幫我做蘭竹加油站(嗣改名為順宏加油站)及宏泰加油站的鐵工,丙○○知道我有參加宏泰加油站一股的股份,::丙○○問我,我告訴他我參加一股,他就有興趣加入投資,丁○○自己也來問投資的事情,後來我就在癸○○夫婦來工地時介紹他們認識,曾、黃二人他們要入多少股份要交多少錢都是他們跟癸○○交涉,我不清楚。::(妳在介紹丙○○、丁○○加入癸○○加油站投資有用詐術騙他們嗎?)沒有。::(要找曾、黃入股時有跟他們二人講加油站利潤很好嗎?)我本人並沒跟曾、黃二人講說加油站利潤如何,被告二人也沒託我跟他們二人講這件投資案,是他們二人自己想入股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宏峻加油站係告訴人丁○○、丙○○主動投資,於簽訂投資協議時,被告癸○○及仲介之乙○○均未積極對其施用詐術,丁○○及丙○○即未陷於錯誤。又被告癸○○與丁○○及丙○○締約前,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甲○○○簽約,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七六之二號土地十年,並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用地許可,嗣除登記丁○○、丙○○為宏峻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各佔十萬股之董事外,復於同年十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籌設,經前開主管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住都管字第○六八八一九號函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府建五字第一六九一七八號函准許興建,其間另申請加油站之建造執照因地主原請准在該地上興建農舍之建照需先繳銷,暨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委員會將關於林口特定區之建管業務移歸台北縣政府接辦及命應補件延遲數月,癸○○共繳約一年租金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之子 郭恆盛 就租地、繳租及前癸○○助理辛○○就申設加油站之經過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函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建林字第○○二號建造執照、住都管字第○○九○二八號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即已履行申設加油站手續及使丁○○、丙○○成為股東暨繳租之義務,而宏峻加油站於丁○○、丙○○在八十七年農曆年要求退股前未能興建,乃因前述需先繳回地上之農舍建照及建造主管機關業務移交所致,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癸○○之事由,自難以此為其不利之論據,參以協議書第二條:「申請籌設加油站手續,股權每股五十萬元正,另設站之成本、籌備租金、建築師費、押金等實際發生成本,依所持股份共同分擔之。」,其意旨已揭明加油站之成立除所收之五十萬元係申設手續費外,尚需支付後續之租金及鉅額之硬體建設經費,被告癸○○如有意詐欺,以其購買龍潭土地後需款孔急如前述之經濟情況,殊不可能於丁○○及丙○○要求退股前迄未再向其催繳後續租金及建造所需之工程款,益徵被告癸○○與丁○○、丙○○締約收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告訴人丁○○及丙○○之指控既乏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公訴人徒憑其片面之詞遽行起訴,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癸○○就丁○○及丙○○有何其他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自應認其被訴詐欺丁○○、丙○○部分為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就戊○○、己○○部分,雖與被告壬○○○共同連續詐欺,惟依戶籍謄本所載,癸○○之祖父 簡奇 與告訴人戊○○、己○○之母 簡墨 為兄妹,其與告
訴人戊○○及己○○即為五親等之血親,就被訴此一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己○○,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在卷,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就其被訴與前述無罪犯行已乏審判上不可分關係之詐欺戊○○、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