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周怡君 律師被告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巿農安街二二七巷三弄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被告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自菲律賓馬尼拉進口磁碟機乙批,分裝於二十一個棧板,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儲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下稱貨運站)。詎貨主松下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取貨物時,因被告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乙○○操作台北航空貨運站所有、供作卸載貨物之設備有所疏失,及加上貨運站所有、供卸載貨物之設備有瑕疵,致松下公司所屬六個棧板之貨物摔落地面,此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書立之自白書可證。上開六個棧板所裝磁碟機共四千三百二十部,經檢驗結果其中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受損嚴重無法使用。松下公司每部磁碟機之購買價格為美金十四點四二元,乘以受損數量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五點九四元,再加上一成(即百分之十)之利潤,貨主松下公司實際受損金額為美金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點五三四元,以理賠當時美金對台幣匯率一比二十八.0一元計算,松下公司受損金額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再加上松下公司因檢測前開摔落磁碟機性能所支出之檢測費用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松下公司合計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此亦有公證報告可證。
二、被告民航局為履行貨物交付義務,提供有萬向盤、滾輪機及升降機等設施,並由貨運站指派專人操作。此等設備既然係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為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所提供之設施,則貨運站當然負有使此等設備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若貨物係因貨運站所提供之設備有瑕疵,或因維護不當而受有損壞,即可認定貨運站未履行上開義務,且對設備之維護有所疏失,當然須對貨主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之一,係因卸載貨物之升降機之電眼遭遮住,致無法發揮其使滾輪機上鋁板停住之功能,而升降機既係由貨運站提供,自應由貨運站保持其功能之正常,且須為必要之維護,今升降機之電眼遭遮住,貨運站卻絲毫不知,足見被告並未盡到維護、保管之義務,足可認定貨運站對卸載貨物機械設失之維護、保管有所疏失,顯然未盡到維護、保持機械設備,使其處於適於貨物卸載狀態之義務,對本件貨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貨運站所提供之升降機等卸載貨物之機械設施,其操作台前貼有「非專業人員禁止操作」,可見此等設施依規定,本須由專業人員全權負責操作。而本件貨物受損之另一原因係因金安公司受雇人乙○○操作升降機不當所致,亦即本件貨物卸貨時操作卸載機械之人,並非貨運站員工,而係一不相干之第三人。由此足見,貨運站對機械操作人員之管制亦有所疏失。綜上所述,本案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貨運站疏未盡到相當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保管其所提供之必要卸貨設施,致其所提供之卸貨設施中之滾輪機之電眼遭異物遮住,且因疏失未能知悉該情形之存在,並加以及時排除,及任由非屬該站員工之被告乙○○操作卸貨設備所致。
三、次查,被告乙○○係被告金安公司受雇人,於執行為第三人受領貨物業務中,因操作卸載貨物設備疏失,致本案貨物受損,其對本案貨物損壞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至明,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安公司既係乙○○之雇用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須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貨物之受損係因貨運站疏未使其所提供之設備處於適於卸載貨物之狀態,且疏未盡到管制設備操作人員之義務,及被告乙○○操作設備有所疏失所致,因此被告民航局及乙○○對本案貨損之發生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金安公司亦須與被告乙○○對本件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被告等人均須對貨主松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而原告係本件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賠償貨主松下公司前述損失,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該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是故,原告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關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一)松下公司進口本件磁碟機係為售與宏碁電腦公司,任何碰撞均會造成其手提電腦海外銷售之功能瑕疵進而影響其商譽,非松下公司所能承擔。磁碟機為高度精密儀器,本件乃自高一.五公尺處摔落,經檢測,六個摔落的棧板中,有三個棧板貨物嚴重摔傷,三個棧板貨物摔傷較不嚴重,委託獨立檢測公司金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做產品功能測試時,係分別自「嚴重摔傷」部分及「摔傷較不嚴重部分」取樣,各得到其良品數與不良品數之比例,計算出不良品為二七五七台,並非如被告所稱取最嚴重的為樣本。
(二)本件公證報告所附照片之彩印,由第一頁編號⑴⑵⑶三張照片可清楚看出本件貨物在升降台上,尚未往下降到安全高度,即已因「電眼」失去作用向外摔落。由第三頁編號⑺及第四頁編號(12)二張照片,「電眼」被標籤遮住致失去作用,正常的監控電眼則如第五頁編號(13)之照片。另由第五頁編號(14)照片可證,倉庫限制非專業人員,不得操作出貨設備(萬向滾輪及升降台)之按鈕系統。
(三)關於本件受損貨物之殘值:查依本件公證報告最後一頁關於殘值(salvage)部分,公證人指出:「受損的二七五七台硬碟機受貨人認為已不符合預定之用途,故推定為全損,附帶一些殘值。然而慮及受貨人的信用及聲譽,上述貨損將全數銷毀,故此部份對解決之金額不具意義」。故而,本件於理賠階段計算損失時,並未扣除殘值,然而,若應扣除殘值而本件保險理賠未扣,原告亦願受扣除。查本件係由松下公司自馬尼拉所進口之JU-256A276P型硬碟機(PanasonicFloppyDiskDriveJU-256A276P)(本件貨物進口報單貨品名稱、規格、價格參照),茲參照另案同樣由台灣松下公司自馬尼拉所進口,亦同樣於運送中遭受損失,並經認定為全損之同型硬碟機(PanasonicFloppyDiskDriveJU-256A276P型硬碟機),於該另案係以一台硬碟機新台幣六十元計算殘值,則本件請求賠償之二七五七台同型硬碟機之殘值即為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原告於此範圍內願受殘值扣減,如此則原告原理賠予松下公司之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保險金理賠收據參照),扣除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後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六、對被告民航局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主張其所負之貨物保管責任,只至倉門口而已,因本案貨物之受損係在倉門外發生,故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1、本案受損貨物本係儲存在貨運站倉庫中,亦即原先係在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保管中,此應係毋庸置疑之事,則判斷貨物是否已交付,自應以貨物是否已置於受貨人實際上可得受領、管理之狀態為準,若貨物尚未置於受貨人實際可得受領之狀態,自不能認為被告民航局已交付貨物,而得解免保管責任(至於貨主單純交付提單申請提領貨物,因貨物尚未置於貨主得以支配之下,不能認為已交付,自不待言)。查依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之場地設備與作業情形觀之,欲將貨物交予貨主受領,必須經由「萬向盤」、「升降機」等貨運站提供之卸貨設施輸送,貨主始能加以領取,因此等設施皆係由貨運站派專人操作,故在貨主能自升降機上搬取貨物前,貨主實際上尚無法掌控貨物,因此是時之前,不能認為貨主已然受領貨物,亦即不能認為被告民航局已交付貨物予貨主,則是時之前貨物之損壞被告民航局仍有責任。
2、鈞院赴貨運站履勘時可發現,操控方向盤、升降機之控制紐系統是在「倉門」內,然其所控制之責任區範圍係延伸涵蓋至「倉門」外的方向盤、升降機,故被告民航局稱此階段非伊應負之責任,顯有未合。是被告民航局執此為辯,顯不足採。因進儲航空貨運站之貨物必須經由萬向滾輸機、升降機之設備始能交付予受貨人,而萬向滾輪機與升降機之操作控制鈕在倉門以內,如何能稱非其責任區?其應負維護設備使處於得安全卸貨狀態,乃不辯自明,航空貨運站人員並非不知領貨司機為方便領貨而遮住電眼之事,惟均未予以管理,直迄本事件發生後,才「嚴禁遮蔽電眼」,此亦為被告民航局受雇人 葉雲田 於履勘現場承認本件事故後控制鈕上及電眼旁,暨現場其他地方才加上嚴禁遮蓋電眼之字樣。
(二)被告民航局又指本件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限於法律上有作為義務者,始足以成立云云,然被告民航局意思似認為,其沒有去注意、去管理、使電眼不被外物遮蔽是一不作為,如此則須以其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惟被告民航局此陳述有極大的誤解。蓋本件根本不是不作為型態的侵權行為(不作為係指如孩童溺水,不伸援手,見人遭綁架,坐視不報警之類)。民航局所屬貨運站已在從事保管、交付行為,這就已經是一個作為,至於有無注意交貨機具設備處於妥當狀態,乃是保管、交付施行的內容、細節,若該做不做或所做不足均屬有違注意義務,故本件顯非「不作為」的侵權行為。
(三)被告民航局又稱其已善盡義務而電眼遭遮蔽仍無法避免,民航局即無責任,縱善盡最高度注意義務,仍根本無任何可能防範等語,然若係如此,則應請民航局自行舉證其對電眼不遭遮蔽一事,曾做過怎樣妥善的管理維護行為,有無用標語或頒規則警告來領貨的相關人員不得為方便領貨遮蔽電眼,否則予以處罰等等?至控制鈕上及電眼旁,暨現場其他地方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加上「嚴禁遮蓋電眼」之字樣。
(四)至於被告民航局辯以:本件貨物之報關行 美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公司)及負責運送的朝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未在現場接貨,為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等語。惟查,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縱未適時去接貨,最多亦係貨物因而停留在定點不動,屬於遲延受領的問題而已,尚不至因遲延受領貨物即摔落(或滑落);至於因受領遲延造成貨運站的不便應如何處理,是要予以罰款或拒絕往來,則屬另事。故該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就本件貨物毀損的發生,經評估尚不構成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無從對之起訴。
參、證據:提出自白書、本件貨物發票、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照片之彩印、松下公司索賠申請書、金石公司Panasonic磁碟機測試報告、進口報單、另案同型及同類貨物受損之公證報告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民航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民航局並未為任何加害行為:按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限於法律上有作為之義務者,始足以成立。被告民航局就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義務,於貨物出倉時即已完了,本件系爭貨物經提領出倉後,貨運站之保管責任即已解除,系爭貨物於出倉庫後,於輸送帶至承攬運送人裝載貨物至卡車之接運裝載過程,並非民航局之責任。原告空言被告民航局此段承攬運送人之接運裝載過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舉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足採。被告民航局既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屬該站員工之被告乙○○之行為並不在民航局所得合理預見及控制之範圍內,民航局自無以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民航局有任何作為義務之違反,其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不作為之因果關係,若縱然作為,其結果仍以近忽必然之可能性會發生,則此不作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本件貨物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為貨主松下公司所委任之報關行美連公司,以及美連公司所委任之朝富公司,於向被告民航局領貨後,明知貨物出倉後於輸送帶上隨時可能到達受貨裝載定點,竟未將貨車就受貨位置,且任由第三人操作輸送其貨物,縱當時電眼運作如常,貨物仍難免終須下載至貨車之結果,而當時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並無人員、貨車在場,貨物仍將滑落,致生損害,是以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仍不因民航局盡其或有之作為義務而避免。
(三)再者,貨主所委任之報關行美連公司,與報關行美連公司所委任之朝富公司,係辦理貨物提領之人,負有義務將貨車於定點提貨,被告民航局善意合理信賴系爭貨物於輸送帶之末端必有貨車受貨,此亦係每日該貨運站合理之運作狀況,未料相關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均未到場盡其作為義務,實無理由要求民航局積極防止並負擔他人未盡其作為義務之後果。本件貨物損害係因被告乙○○及貨主委任之報關行與貨運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公司之人員 柯孫源 所制作之肇事經過報告中亦自承:「本案松電係委託美連辦理報關,美連通知保信卡車公司 林仲仁 至貨運站提領(依當時情況,松電的貨已在輸送帶上,但林仲仁尚未在現場::本案肇事責任應係金安國際乙○○無誤,另貨主委託之美連報關委託之保信卡車因未盡保管人責任屬或有過失」,原告於上揭肇事經過報告中已自承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係貨主委任之報關行與貨運公司,以及金安公司之受僱人乙○○所造成,現因報關行、貨運公司,以及乙○○貲力薄弱,欲轉嫁責任與公家單位民航局,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民航局應就電眼遭遮蔽一事負責,惟縱認民航局應就電眼能正常運作負責,民航局所負之維護責任仍非無過失責任,若民航局已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電眼遭遮蔽乙事仍無由避免,即不應認民航局有任何過失可言,依原告所提呈之事發(其實係事發後當晚之照片)現場照片及勘驗當日所攝照片,電眼遭遮蔽之過程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例如究竟於何種狀況可能造成該貼紙如此緊密地貼附於該細縫?有無其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介入?電眼遭遮蔽之時間與損害發生之時間是否過份密接,致民航局縱係善盡最高度之注意義務,仍根本無任何可能防範並治癒?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而執意空言民航局應就電眼遭遮蔽負責,顯未善舉證說明之責,其主張顯無足採。按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前,並未聽聞滾輪輸送帶發生任何問題,亦即本件電眼遭遮蔽應係緊接貨物墜落之前發生,民航局根本無由、亦無任何機會防止,此應屬事變責任,非普通過失責任,而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不應要求民航局就事變責任負責,本件電眼遭遮蔽既係事變,民航局即毋須就電眼遭遮住所致損害負責。
(五)公證公司公證時並未會同被告民航局,故否認公證報告之正確性。
貳、被告乙○○及金安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損害賠償事件,就肇事經過所有相關人員與肇責部分,分析如下:
1、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倉儲設備之電眼已遭貼紙遮住,已失「監控」功能,此為造成貨損最大之主因,倘若電眼功能正常,就算不懂操作之人員亂按控制鈕,系爭貨物不可能突出輸送帶滾筒而掉落地面,實因「往外按鈕」全由「電眼」控制,未達安全高度絕對無法操作「往外按鈕」。
2、又貨運站未依正常「出貨程序」、「設備管理」及「操作程序」,任由非屬該站之人員隨意操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實是明顯!因舉凡所有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存放於貨運站,貨運站均會向貨主收取費用即所謂「倉租」,既然收取費用,自然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全程由貨運站之人員負責完成出貨程序,然實際狀況並非如此,全因未善盡出貨程序且任由不相干人員之第三人任意操作,導致系爭貨物毀損。
3、訴外人松下公司所委任之美連公司負責報關,以及美連公司所委任之朝富公司負責領貨運輸,彼等均未善盡系爭貨物之「交接」、「保管人」之責任:查系爭貨物當時已至倉庫出貨輸送帶上,顯見該筆提單進行提領貨物之程序已進行許久,且近完成,然據原告公司柯孫源所製肇事經過報告中明述,朝富公司之僱用人林仲仁司機並未在現場,顯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於物品之接收、保管之過程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實有疏忽,有違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且原告先前所寄之存證信函所提列,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均為索賠對象,彼等理應列為系爭貨損之相當關係人。
4、五崧報關公司之受僱人 劉家豐 亦應列為系爭貨損之相當關係人:被告乙○○之行為過程中,劉家豐有其參與的部分,對於系爭貨物造成貨損之過程,絕對有其因果意識形態之存在與影響實際狀況之因素,以上所陳可由被告乙○○之自白書中得知,且原告公司柯孫源報告中均有明述。
5、系爭貨損似乎由被告乙○○之行為所導致,然被告乙○○之行為全屬「好心」協助民航局貨運站之人員不足,並非故意強行操作,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智絹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開庭明述:倘若電眼不被貼紙遮住,即使由被告乙○○操作不當,也不會導致系爭貨物衝出輸送帶摔落地面而造成毀損。因該電眼乃是保險裝置,其功能最主要是監控整套設備於未降至安全高度之前,往外按鈕全部不通電,即使亂按都無效!由大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見,該輸送帶之高度停留在安全高度之上,系爭貨物早已衝出滾筒掉落地面,此一現象,倘若電眼正常,絕對不會發生。
6、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起訴被告金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金安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且被告乙○○之行為並非被告金安公司所令其執行,又該行為「操作設備」並非在被告金安公司所交予被告乙○○所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甚者,被告金安公司並無允許公司員工可幫忙操作貨運站所屬之設備,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由此顯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要件成立不合,原告訴請被告金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就系爭貨損,實際損壞數量以及損失金額,公證報告與代償金額之公正性,實有爭議:
1、訴外人松下公司所委任之金石公司代為測試受損貨物,由金石公司所提供報表得知,其抽驗過程並不合理,有失公允。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貨損六個棧板所裝軟碟機共四千三百二十部,經測試結果其中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受損,損失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三點八,依大地公司現場照片顯見,損失率絕不會如此之高,顯有「浮報」之嫌,實因金石公司測試取樣之法則有欠公允,其以最嚴重之受損外箱為抽樣對象,求出不良台數再乘以所有總箱數,浮報損壞台數做成書面報告交予訴外人松下公司,再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原告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理應概括承受訴外人松下公司之一切行為,今事實存在測試「浮報損失率」以及「理賠金」不實計算,被告等實難信服,理應駁回!
2、該公證報告書並不正確且失公正立場,程序上在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自行選任,且公證過程並未通知被告參與,實質上之測試人員的選聘與測試方式均無知會被告等人參與,甚至公證公司竟然自行認定貨損之歸責,其偏袒不公,十分明顯!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多漏洞,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肇事報告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葉雲田。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松下公司自菲律賓馬尼拉進口磁碟機乙批,分裝於二十一個棧板,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儲被告民航局所屬之貨運站。詎貨主松下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取貨物時,因被告金安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乙○○擅自操作貨運站方向盤、滾輪機、升降機設施,且因貨運站疏未盡到相當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保管其所提供之必要卸貨設施,致其所提供之卸貨設施中之滾輪機之電眼遭異物遮住,且因疏失未能知悉該情形之存在,並加以及時排除,及任由非屬該站員工之被告乙○○操作卸貨設備,致松下公司所屬六個棧板之貨物摔落地面,是被告乙○○與被告民航局對本件貨損均有過失至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金安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金安公司亦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被告等人均須對貨主松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又上開六個棧板所裝磁碟機共四千三百二十部,經檢驗結果其中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受損嚴重無法使用。松下公司每部磁碟機之購買價格為美金十四點四二元,乘以受損數量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五點九四元,再加上一成(即百分之十)之利潤,貨主松下公司實際受損金額為美金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點五三四元,以理賠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八.0一元計算,松下公司受損金額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再加上松下公司因檢測前開摔落磁碟機性能所支出之檢測費用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松下公司合計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殘值後,實際受損金額為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另原告係本件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貨主松下公司前述損失,該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
是故,原告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民航局辯稱:被告民航局就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義務,於貨物出倉時即已完了,本件系爭貨物經提領出倉後,貨運站之保管責任即已解除,系爭貨物出倉庫後,於輸送帶至承攬運送人裝載貨物至卡車之接運裝載過程,並非民航局之責任。被告民航局既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屬該站員工之被告乙○○之行為並不在民航局所得合理預見及控制之範圍內,民航局自無以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被告民航局有任何作為義務之違反,然本件貨物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為貨主松下公司所委任之報關行美連公司,以及美連公司所委任之朝富公司,於向被告民航局領貨後,明知貨物出倉後於輸送帶上隨時可能到達受貨裝載定點,竟未將貨車就受貨位置,且任由第三人操作輸送其貨物,縱當時電眼運作如常,貨物仍難免終須下載至貨車之結果,而當時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並無人員、貨車在場,貨物仍將滑落,致生損害,是以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仍不因民航局盡其或有之作為義務而避免,是被告民航局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民航局所負之維護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而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前,並未聽聞滾輪輸送帶發生任何問題,亦即本件電眼遭遮蔽應係緊接貨物墜落之前發生,民航局根本無由、亦無任何機會防止,此應屬事變責任,非普通過失責任,而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不應要求民航局就事變責任負責,本件電眼遭遮蔽既係事變,民航局即毋須就電眼遭遮蔽所致損害負責。況公證公司公證時並未會同被告民航局,故否認公證報告之正確性等語。被告乙○○及金安公司則以:本件貨損之主要原因係貨運站所提供之必要卸貨設施中之滾輪機之電眼遭異物遮住,失去監控功能,蓋倘若電眼功能正常,就算不懂操作之人員亂按控制鈕,系爭貨物亦不可能突出輸送帶滾筒而掉落地面。且貨運站未依正常出貨程序、設備管理及操作程序,任由非屬該站之人員隨意操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實是明顯。另訴外人松下公司所委任之美連公司(負責報關)以及美連公司所委任之朝富公司(負責領貨運輸)亦均未善盡系爭貨物之「交接」、「保管人」之責任,且被告乙○○操作過程中,五崧報關公司之受僱人劉家豐亦參與其中,故劉家豐亦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金安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況被告乙○○之行為並非被告金安公司令其執行,又該「操作設備」之行為亦非在被告金安公司所交予被告乙○○所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被告金安公司並無允許公司員工可幫忙操作貨運站所屬之設備,是被告乙○○之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訴請被告金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依大地公司現場照片顯見,損失率絕不會高達百分之六十三‧八,足證金石公司測試取樣之法則有欠公允,況且公證過程並未通知被告參與,實質上之測試人員的選聘與測試方式均無知會被告等人,甚至公證公司竟然自行認定貨損之歸責,其偏袒不公,十分明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松下公司自菲律賓馬尼拉進口磁碟機乙批,分裝於二十一個棧板,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儲被告民航局所屬之貨運站。松下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取貨物時,由被告金安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乙○○操作貨運站之卸貨設施,因卸貨設施中之滾輪機之電眼遭異物遮住,致松下公司所屬六個棧板之貨物摔落地面,原告為本件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約賠償松下公司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松下公司並已將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自白書、本件貨物發票、代位求償收據、松下公司索賠申請書、進口報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就本件貨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何過失情事。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訴外人松下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何?
五、就被告民航局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航空貨運站對於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民航局對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所屬貨運站期間,自有保管之責。且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系爭貨物尚未妥善交付受貨人之前,均應妥為保管進倉貨物,且於交付時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將進倉之貨物交付受貨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民航局為履行貨物交付義務,乃提供有萬向盤、滾輪機及升降機等設施,並由貨運站指派專人操作,此從操作台前貼有「非專業人員禁止操作」即可明瞭,可見此等設施依規定,本須由專業人員全權負責操作,現場固均由貨運公司之人員操作上開設施(見勘驗筆錄),但並不代表貨運站人員即無操作上開設施,為履行將貨物交予貨主最後階段之義務,此從證人即貨運站之管理員葉雲田證稱:一般貨物由萬向滾輪送出時,倘貨運公司員工會操作設施,就由他們操作,但若不會操作,則會由貨運站員工操作等語即可得知,該設施本應由貨運站員工操作,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僅因為求方便,方由貨運公司人員代勞。且此等設備既然係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為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所提供,則貨運站當然負有使此等設備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若貨物係因貨運站所提供之設備有瑕疵,或因維護不當而受有損壞,即可認定貨運站未履行上開義務,當然須對貨主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卸貨設施中之滾輪機之電眼在無遮住電眼之情況下,按往前鈕,除非下降到安全預訂接貨之高度,按往前鈕才能往前,否則,未達安全高度即令按往前鈕,絕無法往前,反之,在遮住電眼感應面之情況下,按往前鈕,則貨物在任何高度均會往前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之一,係因卸載貨物之升降機之電眼遭遮住,致電眼無法發揮原有功能,已如前述,然貨運站對電眼被遮住一節卻絲毫不知,且未加以及時排除,並任由非屬該站員工之被告乙○○操作卸貨設備,由上開說明,足可認定貨運站對卸載貨物機械設施之維護、保管及操作人員之管制有所疏失,自應對因此項疏失致貨主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民航局雖稱:被告民航局就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義務,於貨物出倉時即已完了,本件系爭貨物經提領出倉後,貨運站之保管責任即已解除,系爭貨物出倉庫後,於輸送帶至承攬運送人裝載貨物至卡車之接運裝載過程,並非民航局之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貨物本係儲存在貨運站倉庫中,亦即原先係在貨運站保管中,則判斷貨物是否已交付,自應以貨物是否已置於受貨人實際上可得受領、管理之狀態為準,若貨物尚未置於受貨人實際可得受領之狀態,自不能認為被告民航局已交付貨物,而得解免保管責任。本件以被告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之場地設備與作業情形觀之,欲將貨物交予貨主受領,必須經由「萬向盤」、「升降機」等貨運站提供之卸貨設施輸送,貨主始能加以領取,因此等設施皆係由貨運站派專人操作,故在貨主能自升降機上搬取貨物前,貨主實際上尚無法掌控貨物,因此是時之前,不能認為貨主已然受領貨物,亦即不能認為被告民航局已交付貨物予貨主。何況該萬向滾輪機、升降機之設備均屬貨運站提供之卸貨設施,且萬向滾輪機與升降機之操作控制鈕均在倉門以內,足證縱系爭貨物已出倉門外,亦非代表貨運站已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是被告民航局辯以:系爭貨物經提領出倉後,貨運站之保管責任即已解除等語,不足為取。
(五)被告民航局又稱:本件貨物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為貨主松下公司所委任之報關行美連公司,以及美連公司所委任之朝富公司,於向被告民航局領貨後,明知貨物出倉後於輸送帶上隨時可能到達受貨裝載定點,竟未將貨車就受貨位置,且任由第三人操作輸送其貨物,縱當時電眼運作如常,貨物仍難免終須下載至貨車之結果,而當時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並無人員、貨車在場,貨物仍將滑落,致生損害,是以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仍不因民航局盡其或有之作為義務而避免等語。然查,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縱未適時去接貨,最多亦係貨物因而停留在定點不動,屬於遲延受領的問題而已,若被告乙○○未操作卸貨設施,或系爭電眼並未被遮住,尚不至因遲延受領貨物即摔落,至於因受領遲延造成貨運站的不便應如何處理,是要予以罰款或拒絕往來,尚與本件無涉,況縱美連公司與朝富公司因遲延受領系爭貨物,為系爭貨物毀損原因之一,亦僅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尚難免除被告民航局之過失情事。
(六)至被告民航局另辯以:系爭電眼被遮住是否有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介入?電眼遭遮蔽之時間與損害發生之時間是否過份密接,致民航局縱係善盡最高度之注意義務,仍根本無任何可能防範並治癒?易言之,本件電眼遭遮蔽應係緊接貨物墜落之前發生,民航局根本無由、亦無任何機會防止,此應屬事變責任,非普通過失責任,是民航局即毋須就電眼遭遮所致損害負責等詞。惟查,不論系爭電眼是由何人遮住,該卸貨設施既屬被告民航局所有,且為被告民航局為履行貨物交付義務所提供,被告民航局自有使此等設備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民航局自有隨時注意電眼是否有遭人破壞之虞,況前開卸貨設施本應由貨運站之員工為之,而不應由他人代勞,倘由貨運站之員工操作卸貨設施,則以電眼與控制鈕相距不過數尺之遙,當不會任由第三人遮住電眼,亦不會發生本件貨物從升降機摔落之情事,是被告民航局執此為辯,要無足取。
七、就被告乙○○及被告金安公司部分: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66)院臺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第一號參照。查被告乙○○並非貨運站員工,竟擅自操作被告民航局所有之上開卸貨設施,且未注意電眼是否有無被遮住逕按控制鈕,致系爭貨物因升降台尚未降到安全預訂接貨之高度即往前而摔落,是被告乙○○對本件貨損亦有過失等情,有被告乙○○之自白書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乙○○及被告金安公司固不否認二者間有僱佣關係,惟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擅自操作卸貨設備與被告民航局未善盡維護卸貨設施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均為本件貨損之共同原因,縱僅有被告乙○○之行為或被告民航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致發生本件貨損,然二者共同作用而發生本件貨物毀損之結果,此即所謂共同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除被告乙○○及被告民航局外,無論造成本件貨損是否尚有其他共同原因,然此亦不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人之多寡而已,並不因此即可減免被告乙○○及被告金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可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縱美連公司、朝富公司甚至劉家豐對系爭貨損有所過失,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原告亦有權決定是否對其等請求賠償,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是否應平均分擔債務,或有過失比例求償之問題,亦與本件無涉。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包括職務上之行為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換言之,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乙○○係於受領貨物時操作卸貨之設備,縱操作卸貨設備並非被告金安公司令其執行之職務,然被告乙○○既於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為擅自操作卸貨設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至被告金安公司雖辯以:其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金安公司所辯尚不足採。因之,被告金安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訴外人松下公司之損害金額: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因被告民航局及被告乙○○之疏失,致松下公司所屬六個棧板之貨物摔落地面,又上開六個棧板所裝磁碟機共四千三百二十部,經檢驗結果其中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受損嚴重無法使用。松下公司每部磁碟機之購買價格為美金十四點四二元,乘以受損數量二千七百五十七部,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五點九四元,再加上一成(即百分之十)之利潤,貨主松下公司實際受損金額為美金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點五三四元,以理賠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八.0一元計算,松下公司受損金額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再加上松下公司因檢測前開摔落磁碟機性能所支出之檢測費用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松下公司合計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殘值後,實際受損金額為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貨物發票、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照片之彩印、松下公司索賠申請書、金石公司Panasonic磁碟機測試報告、進口報單、另案同型及同類貨物受損之公證報告為證。被告則均否認該公證報告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二)惟查,大地公司於公證此毀損貨物時固未通知被告金安公司,然大地公司除通知受貨人外,並通知報關行,且曾在被告所屬之貨運站進行公證,約略估計有六個棧板翻覆且外包裝有很嚴重的凹痕,有公證報告附卷可查,且與卷附公證報告照片之彩印大致相符,被告空言公證報告偏坦不公,尚不足採。又系爭貨物經委託金石公司檢測,六個摔落的棧板中,有三個棧板貨物嚴重摔傷,三個棧板貨物摔傷較不嚴重,做產品功能測試時,係分別自「嚴重摔傷」部分及「摔傷較不嚴重部分」取樣,各得到其良品數與不良品數之比例,計算出不良品為二七五七台,尚非如被告所稱取最嚴重的為樣本,是金石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洵屬可採。次查,系爭貨物毀損之台數為二七五七台,其中每台價格為美金十四點四二元,有貨票一紙在卷可考,是上開貨物之價值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五點九四元,以理賠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八.0一元計算,松下公司受損金額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殘值後,實際受損金額為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另主張松下公司尚有損失一成之利潤等情,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失利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至松下公司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提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即松下公司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公證費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
九、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貨損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三者間應負連帶責任,則松下公司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松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憑,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民航局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金安公司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告乙○○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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