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丁○○○係夫妻,明知負債甚鉅,已無清償能力,且戊○○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五地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二號建物,除於八十一年間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外(台北銀行計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並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丙○○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均尚未清償,竟意圖減輕經濟壓力,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共同隱瞞上開房地曾為丙○○設定高額抵押之情,而向甲○○佯稱上開房地僅曾向台北銀行抵押借款,餘額為五百餘萬元,願以總價九百六十五萬元之價售予甲○○,迨甲○○於房屋過戶前支付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即會清償台北銀行借款云云,並找來代書乙○○為雙方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甲○○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
而代書乙○○於嗣後請領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後,發現上開不動產上有丙○○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竟與戊○○、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故意不告知甲○○,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上情,且戊○○取得款項後並未繳清台北銀行貸款,亦無力清償丙○○之借款,無法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致台北銀行對甲○○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查封,而戊○○竟仍為丙○○撰寫參與分配聲請狀,請求分配上開房屋之拍賣價款,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伊僅係依雙方約定內容為雙方辦理買賣過戶程序,未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云云;被告戊○○、丁○○○則辯稱:
(一)本件房屋總價九百六十五萬元,告訴人前後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未付價金部分為五百十五萬元,以當時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同月份交屋時為止,被告就收取之價金償還台北銀行部分抵押貸款額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以八十八年五月底為結算基礎,被告僅欠台北銀行約五百十五萬元,惟同一時間告訴人尚有五百十五萬元之價金未給付,故雙方皆同意互就被告在台北銀行之存款餘額抵押債務五百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五百十五萬元互相抵扣,解決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即已由買賣價金尾款互相抵扣,是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抵押債務本金及利息應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乃建議可用債權轉讓方式將台北銀行之抵押債權由告訴人方面向該行轉讓,以維持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另方面由被告繼續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接洽塗銷抵押權之事,惟告訴人因拒不向台北銀行繳納抵押貸款之利息,致累積多期不繳息,抵押權人台北銀行始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屋,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向台北銀行承接受讓抵押債權,由該行撤回拍賣,然因當時已多次未繳息,是本金雖然不變,利息卻已累積至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五元,違約金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當台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曾通知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表示其不會陳報,要求被告代為,被告當時係受委託遂代為陳報,惟並未說明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實際金額若干。被告所收之價金均用於清償第一、二順位債權人,若有詐欺犯意,何須如此?
(二)本件糾葛純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被告固負解決權利瑕疵責任,惟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與被告談妥後復反悔,致未能依約定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實際上被告僅尚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二十八萬一千元,被告願清償丙○○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亦建議告訴人能對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丙○○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解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糾紛,不論如何,本件被告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上,均無以售屋詐欺以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辯。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戊○○夫婦與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戊○○夫婦以九百六十五萬元價金出售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二號一戶予告訴人甲○○,此一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代書即同案被告乙○○擬就,此一情事亦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上開契約書係以被告乙○○事務所事先印妥制式之契約紙,另由被告乙○○加填雙方當事人同意之事項,茲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出賣人戊○○夫婦)保證確系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或一物數賣及其他任何糾葛,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即告訴人甲○○)無涉,否則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事由解決時交付乙方,若有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另於付款方法一欄中,於第四次付款(此部分文字均為手寫)註明:「過戶完成於五月五日前甲方應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乙方並清償原台北銀行貸款,尾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交屋時付清,現況交屋。」除此之外,契約中並無任何文字言及是否另有其他抵押貸款情事。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依約給付被告戊○○夫婦四百五十萬元,此一事實除被告戊○○夫婦不否認外,亦有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參。嗣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此一事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除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外,另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丙○○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抵押權,丙○○之抵押權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另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存在,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丙○○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准予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可供參照。被告則辯稱渠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情形,並未隱瞞,且自訂約後一直努力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協調處理,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丙○○對於協議內容反悔,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致渠等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云云。
(二)本案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合計有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屬於台北銀行部分為九百萬元,丙○○部分為六百萬元,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戊○○夫婦約定之價金為九百六十五萬元,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戊○○夫婦所約定之價金以觀,僅足以清償台北銀行部分之欠款,至丙○○部分,姑不論其真正欠款額度多寡,顯已超出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價金。是可資質疑者,乃被告戊○○夫婦若在簽訂契約時確曾明確告知告訴人甲○○謂本案系爭不動產除台北銀行外,另有抵押權人丙○○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一事,則甲○○在知悉此一情事下是否仍願以九百六十五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顯有疑問!若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文字以觀,僅明文述及台北銀行抵押權部分,除此之外,並未言及另有其他抵押權人。茲在參照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契約是否你擬定?)是的,我按照他們雙方的意思。他們談完條款我幫他們寫,我唸給他們雙方聽,因為契約上沒有出現第二胎設定的文字,所以我可確認的是賣方應該沒有在當場說明有第二胎抵押權的設定。」(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戊○○夫婦於台北市幸安國小之同事 葉翠琦 亦稱:「告訴人到六月份時開始焦慮有關房子的問題,到了學期末,六月間底,告訴人才透露房子好像有二胎。」、「(問:甲○○有否告訴你丁○○○賣房子沒有告訴他有二胎?)有,同事之間都在傳說為何古老師在買房子之前沒有先調閱權狀。」(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上開二人所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戊○○夫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戊○○夫婦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有丙○○之抵押權設定。即任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問:設定抵押權予丙○○有告知甲○○否?)沒有。」(參該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嗣後改稱曾告知告訴人,且於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再度追問時,辯稱:我不知鈞院詢問是抵押土地或房子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二者均分別為丙○○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是不論本院所訊問者係針對土地或房屋,關於丙○○抵押權部分並無不同,被告翻供辯稱不知所詢問者何,顯係卸責之詞。
(三)次查,本案被告戊○○坦承曾為丙○○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事代為書寫參與分配聲請狀(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矧被告戊○○明知渠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而告訴人甲○○正因丙○○之抵押權憂忡難解之際,竟未思謀求協調解決之道,以減少買受人甲○○之損失,反代替抵押權人丙○○書寫參與分配書狀,致令告訴人甲○○深陷困境,其作為顯難令人置信。雖被告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確曾與丙○○協商如何解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一事,丙○○對此於偵查(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證述在案,惟不論被告戊○○夫婦私下如何與丙○○協商,或者,與甲○○簽訂契約時如何自忖調用資金,以解決該項權利瑕疵,於訂約當時本應即將此項權利瑕疵明確告知買受人甲○○,蓋若非被告隱匿不語,告訴人甲○○當無可能在評估之後,誤信他項權利數額而猶同意購買。被告戊○○夫婦為圖減免自身因貸款所衍生之經濟壓力,隱瞞系爭不動產存有第三順位抵押權情事,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致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於繳交數百萬元後,仍須面臨所購房地將遭拍賣之窘境,倘非被告戊○○夫婦故意不告知之不作為行為,告訴人甲○○當不致深陷經濟泥淖,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四)另被告乙○○部分,渠已證述被告戊○○夫婦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說明系爭不動產另有丙○○之抵押權,致簽約當時渠未曾告訴買受人即本案告訴人甲○○,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謄本請領出來後,我發現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指丙○○之抵押權),問戊○○如何處理,他說他自己會解決,我說這樣不行,我必須先辦過戶。」(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依被告戊○○所述:「我簽約前有告訴乙○○這房子有第二順位抵押及解決意願,他說叫我按規定弄好。」(參同上筆錄),綜合上述陳詞可知,被告乙○○於告訴人甲○○知悉系爭房屋有丙○○之抵押權之前已然知悉此一情況,再依被告乙○○坦承:「...因為契約上沒有出現第二胎設定的文字,所以我可確認的是賣方應該沒有在當場說明有第二胎抵押權的設定。」等情,可知被告乙○○亦知悉被告戊○○夫婦與甲○○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告訴人甲○○此一情事,詎被告乙○○卻在辦理過戶之前仍未立即通知甲○○,猶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矧被告乙○○乃專業代書,渠對於如此重要、且未記載於契約書中之事項,不應僅僅告知出賣人即被告戊○○夫婦儘速處理,更應通知買受人此一情事,蓋倘被告乙○○能在辦理過戶前即時告知買受人甲○○,甲○○當不致因此給付第四期款,亦不致因此承擔被告戊○○夫婦對台北銀行之債務,換言之,告訴人即可據此拒絕給付款項,避免造成更大損害,詎被告乙○○知悉此一情事後,為圖本身利益,竟不立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果然因此損害擴大,渠辯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甲○○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涉案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被告等因一時貪念,或為圖一己私利,或冀免重擔壓身,未經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尚且試圖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協談解決,足見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惕勵來茲,並利被告進行後續清理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