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乙○○
(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陳昆 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原告於○○年○○月○○日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簽約,自○○年○○月○○日起受聘在該院牙醫部門擔任主治醫師,○○年○○月○○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二人即在島內蜜月旅行,自三月十日起原告銷假回醫院上班,被告係任職○○銀行○○地區之分行,故婚後原告賃屋住在○○,被告則與原告父母一起住在○○市○○路○段○○號,但原告因每星期二、三在○○醫學院附設醫院排有門診,故星期一下班就從○○回到○○,星期二、三則因在○醫門診,晚上亦住在○○,原告僅星期四一人獨自住在○○,星期五以後因有週休二日制夫妻二人亦能同住一地,以上為原告與被告婚後生活上互動之大致情形。
(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四,當晚原告在○○未回○○,被告則於事先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形下回到其娘家,且當晚或翌日未立即返回夫家,至同年四月四日被告始由其父陪同回到夫家,雖然被告無故離開夫家長達十日無稍嫌任性,但原告及父母對被告並無苛責,僅以回來就好,而不再追究對錯,詎料被告於五月十四日又無故離家,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之父曾至○○附設醫院對原告興師問罪,責問原告到底是要讓被告住在那裡,原告認為被告在○○上班住在○○之夫家,自己在○○上班每星期僅一天未回○○,夫妻二人幾乎仍可每日見面,故對被告之父幾近無理之責問甚感莫名其妙,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與其弟一起至○○附設醫院找原告,不顧當時原告正在門診,對原告惡言相向,並說渠父親與醫院關係熟稔,可使原告失去工作,令原告甚感難堪,事後原被告雖有數次接觸,然被告表明原告父母走得到的地方其不願住,至此原告與被告婚姻不順遂之徵結在於被告不願與公婆同住已甚明顯,原告曾勸慰被告不可有此想法,並希望其趕快回來夫家居住,惟被告不接受原告之勸說,仍繼續住在其娘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父母委託媒人丁○○前來欲取回手指、手錶,原告父母乃委託中人戊○○會同媒人送還訂婚手指、手錶予被告,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又委人前來取回其衣褲等日常用品,同年三月二十日又前來拿取車輛戶證件(結婚時被告父母買一自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即已交還被告,此次係前來拿取證件辦理過戶)及取回結時購買之傢俱與電器等用品,最後原告之父按被告方面之估算折合現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交付被告,另原告又依被告要求還購買電腦之六萬元及將金條五兩、領帶來等物奉還被告,然原告結婚時買給告之金飾,因原告未要求取回,被告亦未交還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是住在○○市○○路○段○○號,原告雖在○○醫院上班,但每星期僅禮拜四晚上住在○○,其他時間每晚均與被告同住,被告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同年四月四日由其父陪同返家後,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故被告辯稱其婚後與原告住在○○,於○○遭原告趕出,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婚後仍在○○上班,根本不可能住在○○,由此益見其所辯無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嫁粧與私人衣物遭原告退回,亦與事實不合,蓋原告如主動將被告之嫁粧及物品退還,不啻表示原告有意解消婚姻關係,則原告理應同時取回信物,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取回信物,此其一,又如非被告主動要求取回,則原告退還時被告亦可拒收,此其二,再者被告係託媒人丁○○前來取回物品,且物品係經由丁○○轉交被告,如丁○○未經授權前來取回,縱使原告主動欲將物品退還,因退還嫁粧與私人衣物茲事體大,表示雙方有意解消關係,媒人豈敢自作主張將物品收下,此其三,由上可知,嫁粧及衣物係被告主動要求取回,原告不得已不能剋留不還,但並未同時要求取回結婚時已方贈送之信物。被告欲取回之物品,其中有部份要求原告應按買入價格折現返還,被告並開立品名單價明細,又將其購入之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乙份及產品保證書乙份等可資證明,足證係被告向原告要求取回物品,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綦明。被告係分次委託媒人丁○○前來向原告取回物品,又二十一萬六千元原告原開立支票交予丁○○轉交被告,嗣被告又經由丁○○將支票退還,欲改取現金,原告不得已亦完全照辦。
(四)被告謂原告向其詢問嫁粧現金多少﹖及何處有土地價值二千萬元住商均宜云云,全係虛構杜撰之詞與事實不合,若原告如此重視嫁粧,則理當事先經由媒人向女方要求多少現金、土地等嫁粧再決定結婚,豈有結婚後再詢問有多少現金及要求購買不動產之理,顯見被告所言違悖常理,不值採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離家至同年四月四日始由其父帶回家,對此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理由,顯見被告係無故離家,而此係造成婚姻破裂之重要原因,被告難辭其咎。
(五)又被告懷孕是全家之喜事,原告豈可能要求被告墮胎,且縱使原告要求,被告亦可拒絕,被告稱如未應原告要求墮胎,則原告將堅持離婚,此適與常理違悖,蓋被告一旦懷孕生子,則其已由人妻兼為人母,原告更不可能離婚,故被告謂受原欺騙以致墮胎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實則懷孕初期,檢查結果曾一度疑似子宮外孕,此可能造成輸卵管破裂大量出血之危險,不但終生不能再受孕,且有可能危及性命,原告曾陪同被告至各醫院檢查,最後雖確定非子宮外孕,但因絨毛指數增加幅度及超音波檢查皆異於正常,致有胎兒發育不全之顧慮,基於此種考量,兩造決定將胎兒拿掉,然被告卻虛構事實,謂其遭欺騙脅迫而墮胎云云,其所言皆為不實。被告懷孕後原告甚為高興,因原告遠在○○醫院上班,原告遂向被告說如有不適可告訴在家中之婆婆或嫂嫂,家人可陪伴或載送被告就醫,此原為原告及家人對被告疼惜與呵護之一番好意,但被告卻曲解為「如有生病應向公、婆、兄嫂報告,非經同意不可由娘家父母帶往就診」,不知是被告故曲解或不善解人意,之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又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而觀諸被告辯稱係以無法忍受精神壓力獲原告同意後回家休養為其離家之理由,顯可知被告係故意歪曲事實以為其第二次無故離家之理由。被告婚後不久即兩次無故離家,極盡驕縱、任性之能事,且目中無人,來去自如而不知反省,導致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
(六)原告與被告訂婚當年(○○年)之除夕夜,被告中午以後到原告家中,晚上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全家一起吃年夜飯,當天店內生意特別繁忙(原告家中係賣禮品、禮盒之商店),家人一方面要忙於照顧店內之生意,另方面要在廚房忙於準備年夜禮,但下午時分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陪其上戲院觀賞電影,原告因過年甫從日本回國,不忍心在家中上下手忙腳亂之時自己逍遙去看電影,遂再三向被告勸解,表示看電影之機會甚多,不必一定要挑在此時看不可,但被告卻仍無法接受原告之勸解,使得原本快樂之除夕夜因被告心情不悅而籠罩在沉重之氛圍下,另原告與被告婚後不久,原告因為演講必須使用幻燈片,晚上在臥室內準備講演材料,而將幻燈片逐張排列在桌上及床上,詎料被告先躺在床上約二十分鐘後見原告猶無意睡覺,竟將原告依序整理排列之幻燈片全部掃落地上,致原告必須耗費更多之時間重新整理排列,由以上二則事例可知,被告自我意識極強,其可以不顧周圍與其有關之人正在忙得手忙腳亂,而自己堅持要去看電影或要求原告停止準備明白重要之演講即刻上床與共寢,同理其只要自己高興就可隨時不告離家而去,讓家人為其操心、煩惱,被告是完全活在自我之中,我行我素而不顧其對周遭之人造成之影響,被告雖謂曾由其父陪同至○○找原告,然其本意並非真心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否則何以自五月十三日離家後長達數月均未返家,遲至九月四日始前來○○,且又由多人陪同,被告前來○○之目的係欲與原告理論、爭執,而非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因此而謂原告拒絕其返家同居,實非有理,由上,可知雙方在思想與觀念上實有懸殊之差距,已達於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
(七)綜上,原告有正當良好之職業,雖在○○上班,但每星期僅有一晚未能與被告同住,婚姻生活原本幸福美滿可期,詎被告卻因個性執拗,,被告婚後不久即發生兩次無故離家之情形,為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碇之真正原因,然被告迄今猶不知檢討,不但不思改善以挽救婚姻之危機,竟又一再誹謗原告,誣指原告貪圖嫁粧,婚後不久旋即詢問現金多少及暗示購置不動產云云,均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使婚姻之裂痕愈形擴大而難以彌補,且被告離家迄今長達二年,堅持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甚至揚言原告父母可到之處其不願住,令原告甚感為難,也令原告父母甚為傷心,原告大學畢業後,父母又苦心栽培原告至日本留學七年取得博士學位,對此恩情原告不能遺忘,故原告不能置父母不顧,被告因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以致與原告仳離,被告對此難辭甚咎,且迄今長達二年被告猶不能回心轉意,顯然被告已不能改變其性格與觀念,則與原告亦不能共同生活,且其情形重大以致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喜帖影本一件、照片一幀、戶籍謄本二件、物品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銷貨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產品保證書影本一件、字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年○○月間經由媒人介紹認識,於認識後約三個月原告之父即向媒人丁○○表示,被告非常乖巧、侍奉二老至孝,希先訂婚,婚後將由兩造於○○組織小家庭,被告及其家人見其意甚誠,乃允以婚配,兩造乃於○○年○○月名下供其使用,兩造並向訴外人辛○○承租坐落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九樓作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嗣兩造於○○年○○月○○日舉行婚禮,兩造於蜜月旅行返家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原告之父詢及被告嫁粧現金多少﹖且○家媳婦所嫁過來之現金均需供作店內投資,並向被告表示何處之土地價值二千萬元,地點佳,住家、開店均適宜等語,被告因生性單純未加理會。孰料事隔數日後,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留在○○家中學習如何當○家之媳婦,等到獲得公、婆認可後才可搬去○○與伊同住,另伊於○○之生活起居由伊之父母照顧即可。被告認既為人妻即應體恤照顧丈夫之生活起居,自應在○○同住,兩造因此稍有不快。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乃百般容忍,然而原告及其家人不僅未加珍惜,仍百般苛求。又原告於當時之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五、六於○○醫院有門診(當時尚未實施週休二日),星期四有約診,僅星期二、三在○○醫院替智能障礙者麻醉拔牙之不固定個案。原告所稱伊僅星期四住於○○云云,不值採信。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發現已懷孕,因害喜嚴重,身體經常不適,被告之父母為讓原告專心於醫務,恐無法全力照顧被告,且被告自幼即由其大姑丈子○○醫師診察,所以每當被告身體不適時即通知子○○醫師來家中診治。不料原告及其家人竟因而苛責被告不該於身體不適時即回娘家就診,應先向丈夫、公、婆、二哥、二嫂報告後才可以就診,甚至向被告表示如果於一般診所可看好的病,就是死不了的病,不用大驚小怪。以後非經原告家人同意不得向原告訴說病情,更不可由父母帶往就診,致使被告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身體不適之情況更加嚴重,被告因無法忍受長期之精神刺激,遂徵得原告同意返回娘家休養,數日後被告身體狀況已漸恢復,被告父母乃將被告送回○○。然而原告及其父母竟不悅的向被告及其父母表示胎兒情況不穩定如發生狀況時,○○醫院急診室恐無婦產科醫師值班及時處理,且公婆需照顧原告之起居,被告既已返回娘家由父母照顧多時,故被告應再回娘家調養,原告無力照顧。被告父母因見原告已出此言,遂將被告帶回,其後原告即未加聞問。
詎,原告突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夜間打電話指責被告昨日(即國曆八月七日農曆
五月十三為 關聖帝君 生日),有人看見被告與陌生男子共撐一把傘,如果不把孩子拿掉兩造之婚姻就完了等語,被告一再強調當日係由其母親陪同前往拜拜,究竟是何人造謠,令人不解﹖惟原告仍三番二次要求被告實施人工流產,並將被告之父贈與之BMW五二0i汽車開回返還被告父母,並向被告表示不拿孩子就離婚,被告因見原告之意甚堅,為維持兩造之婚姻,迫不得已忍痛與原告前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被證三),手術後原告乃向被告表示需原告父母同意被告始得返家,在原告父母未同意前,被告仍要待在娘家,便仍將被告載回娘家。被告父母及其弟得知此事後深感不解,乃由其弟前往○○醫院了解,孰料原告非但未感愧疚,反將被告之弟趕離醫院,被告及其家人至此始知原告係不願與被告同居。惟被告仍不願就此放棄與原告共同生活,遂極力請調○○銀行○○分行(被證四)冀盼能藉由到○○上班與原告重新開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表示已請調獲准欲回○○租屋處同住,孰料原告竟答以「你要回來是不可能的」,被告要租房子他可以代勞,或者被告可以從○○通車上班或者可以考慮辭職,被告至此始確知原告並不願與被告同住,遂向父母表示不欲前往報到,並將原告所言告知父母。被告之父母大感不解,遂於當日邀請被告之大姑己○女士及友人庚○○女士及被告前往原告○○住處以求證原告之真意。被告一行人約於晚上八時至原告住處,一進大樓大廳,管理員即向被告一行人表示壬○○○有交待除癸○○○夫婦及原告本人之外,其他非經他同意之人皆不得進入房屋,連其媳婦也不例外。被告一行人為免為難管理員仍懇請代為通報,約二十分鐘後,原告之父始下樓將被告一行人帶上樓,被告一行人即表明被告已准調○○,惟原告與其父母向被告一行人表示時機已經太遲了,伊等絕不可能讓被告返家門,且被告之父未於原告送還車輛後,迅將該車再送還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取回,且這個事情應該先到○○與壬○○○談,不得直接前往○○找原告談,被告一行人不懂禮數,故這個媳婦他已決定不要,被告一行人因見原告及其父已下逐客令,遂將被告帶回,其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即不聞不問。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離家出走云云乃歪曲事實,委無足取。
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之父接獲媒人丁○○女士之電話,表示原告之父委託伊來協調
離婚事宜,並欲委託伊返還戒指、手錶,另亦接獲戊○○先生之電話亦為相同之表示,惟經被告之父將兩造雙方互動情形告知後,戊○○先生即向被告之父表示戒指、手錶既然原告要還就先收下,故原告所言上開物品係被告主動要求取回顯然不實。又被告並未索回結婚時購買之傢俱與電器用品,實因原告等急欲了斷本件婚姻乃央求媒人及戊○○折現送還!並非被告主動提出。
按夫妻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雖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家人不時給予被告精神壓力,要求被告家人將被告帶回後又不聞不問,亦不前來帶返。並於被告欲返家團聚時拒不讓被告返家,使被告有家歸不得,故兩造無法維繫婚姻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訴請離婚,實無道理。
敬祈鈞院明鑒,賜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為離婚事件續答辯如左:
就本件離婚之訴,被告係處於被動之角色,原告對於被告指訴攻詰,被告亦僅能作
消極性之防禦,被告以謹就事實為陳述以反駁原告毫無根據之指摘及苛薄用語,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惡意之攻擊,被告亦無此意。原告非怛不謀求兩造婚姻和睦,反而將被告之防禦作為攻擊被告之理由,毫無道理。
既已結婚,則男女雙方對婚姻本應有自主立場,日前被告亦獲得原告表示本離婚之
訴非其本意。然而,在訴訟中就同理由一再渲染,加重彼此傷害,令被告至感遺憾。被告無接受原告離婚之請求。
敬祈鈞院明鑒,賜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為離婚事件續答辯如左: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因返回娘家靜養後由被告之父母及委託被告之大姑
母己○(其夫婿為醫師,被告自幼起身體不適即由其看診)出面等一人行人將被告送回○○現住所,然而,被告一行人即在大樓外遭管理員阻止,管理員表示原告之父交待除原告及以原告之父母外,其餘之人皆不得進入,嗣經折衝原告之父始同意被告一行人進入。進入房屋之後,被告一行人乃等原告用餐後始開始進行協調。
兩方協調中,有協議錄音帶乙卷(證一)及錄音帶譯文(證二)乙份呈供鈞院參酌:
㈠被告之大姑己○表示:「我帶孩子回家」
原告之父:「太慢了(一直重覆),我老早就稱要叫長輩出來講,不要跟白目‧‧‧」‧‧‧‧‧‧‧‧‧‧‧‧‧㈡己○表示:「我們現在帶回來到這邊,孩子帶來希望說」原告之父:「太慢,你
今天你那無個,你本人你小弟不用來,回去、回去(一直重覆)」‧‧‧‧‧‧‧‧‧‧‧‧㈢己○表示:「我今天當大姑的人,來到這裡有得罪你嗎?」
被告之父:「沒有沒有得罪我,孩子你把他帶到現在沒有一句話」己○稱:「孩子,你○家要我們帶回療養的」被告之父:「孩子生病那不用講啦!你不用跟我辯了,女兒有自殺命的運,我那肯讓他住下。」‧‧‧‧‧‧‧‧‧㈣庚○○小姐(被告之乾姊):「 歐里桑 ,你是說不要讓我們乙○○回來?」
被告之父:「不要,不要!」庚○○小姐:「今天我們已經把孩子帶回來,你打算不要這媳婦嗎。」被告之父:「不要啦!不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是因身體不適,經原告同意始返家調養,絕非離家出走,原告同
居之父竟以被告有自殺命等無稽之事為理由,拒絕被告返家同居,兩造對話中原告之父口氣嚴苛挑剔,原告亦配合其父毫無主見。如今竟以被告離家出走云云為由訴請離婚,實顛倒是非,歪曲事實,毫無道理。
敬祈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年月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
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七十年度婚字第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