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宛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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