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6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M487真實姓.法定代理人M487M真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M487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487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M487M經常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因受安置人確有身心受虐之狀況,恐有礙其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98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鈞院以98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自98年5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先後以98年度司護字第43、82號、99年度司護字第18、66、125、18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6、86、19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現因受安置人對於返家一事仍感到擔心與不安,家庭處遇社工曾嘗試協助修復受安置人與其母之親子關係,但其母對於受安置人受虐原因仍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問題,並不願承認其錯誤,社工亦曾協助處理雙方糾結之情感,但成效有限,受安置人之母改變動機低,雖受安置人目前已無再受暴情形,然考量受安置人與其母仍處於對立關係,社工擔心逕行讓其母接回共同生活,雙方恐有再發生衝突之可能,是可認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及鈞院98年度護字第72號、98年度司護字第43、82號、99年度司護字第18、66、125、18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6、86、1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內容略以:案主(即M487)對於每3個月1次之安置裁定感到憂心,案主希望能繼續安置;社工曾協助案主與案母(即M487M)關係維繫,但自最後一次會面案母女雙方發生衝突後,案主身心受創,案主擔心與案母會面時又會衝突,故對於與案母會面一事感到抗拒,而案母迄今仍未對己身行為有反省,一昧怪罪案主、市府社工、政府單位等,社工雖嘗試修補案母女關係,但成效有限;案母雖然一直強調案主已無再受暴之事實,若案主不願返家亦能配合與市府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但經社工長期與案母工作結果發現,案母對於周遭人事物具有很強烈之控制感,案母想法固著難以改變,且有著反覆無常之性格,社工擔心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後,案母又突然改變心意,欲將案主接回,因案主與案母處於緊張對立關係,擔心案主返家後雙方發生衝突,案主生命財產上受到損失,為避免此情形發生,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將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其母之關係對立,且受安置人亦未能接受返家之安排,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受安置人將於101年2月21日屆滿20歲,此時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保護對象,自不適用保護安置之相關規定,執此,爰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其成年之前一日即101年2月20日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