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NGDEEAPHISIT(中文姓名:楊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NGDEEAPHIS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7鄰」,應予補充為「三石里7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RNGDEEAPHI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