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慧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108年10月9日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有 許瓏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許瓏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上頷骨及左側顴骨及下頷骨多處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及髕骨粉碎性骨折未癒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瓏騰於庭外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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