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許塖 鉸被上訴人 蔡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查詢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