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海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海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海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表示因車禍腳部粉碎性骨折,希望撤銷本件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鄭海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4日到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希望撤銷緩刑並繳納易科罰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則其無意享有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