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高嘉鴻 相對人 高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高玉璋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 高鈺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口名簿、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件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往保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鑑定並預先繳納鑑定費用,聲請人迄未繳納,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亦覆以:現在沒現金,父母二人都住安養院花費很高,想一想算了,但還要遞撤回狀太麻煩了,本件才繳1,000元等語而表示不再具狀撤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從查明認定。且就相對人現況最為瞭解之聲請人,亦已認本件無聲請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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