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科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且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向警員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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