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因天生沒有聽力以致不能說話,而為瘖啞人,求職不易,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尾隨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從左方以右手快速搶奪甲○○放置在機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美金一百七十元及新台幣五萬五千三百元),得手後加速逃逸,迄至雲林縣○○鄉○○路與大成路口時,即遭甲○○追及並以腳踹其機車使之跌倒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前揭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所敘述之被害過程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等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搶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搶得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犯罪行為已完成,而為既遂。被告因為天生沒有聽力,導致不能學習說話,而為瘖啞人。被告自承是因為家中有公婆及二名幼子二待扶養,而自己及先生均為啞吧,沒有工作機會,家中經濟極為困苦,所以鋌而走險臨時起意搶奪他人財物等語。受責付人乙○○○(即被告之婆婆)亦陳稱確實家中經濟困苦,其兒子(即被告之丈夫)本身亦為啞巴,且因車禍被撞斷手腳導致殘廢,只能在別人賣烤玉米的攤子幫忙以謀取一點微薄收入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瘖啞且受教育程度不高,無一技之長,所以就業不易,而家中公婆及幼子一家生計困難,食指浩繁,因而鋌而走險觸犯刑法等情狀,爰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搶奪財物合約新台幣六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但緩刑期間已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監督被告維持正常之生活狀態,勿再重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