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之前服用酒類,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之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強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投里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無故駛入來車道,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無故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適有甲○○騎乘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北投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難以閃避,終遭乙○○撞及,致甲○○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乙○○經送 曾漢棋 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二○八)。
二、案經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g/dl(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換算,為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且無照駕駛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辯稱:車禍如何發生已記不起來了,依現場跡證應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云云。經查,被告酒後無照駕駛,並侵入來車道,致甲○○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曾漢棋綜合醫院驗傷單、急診生化報告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受傷後,亦經曾漢棋綜合醫院檢驗其酒精濃度為零,有其急診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按,其指述係於清楚狀態下為之甚明,參以事故地點被告所騎UDR-九六五號機車之後車輪,侵入來車道達○.八公尺之多,且兩車相撞後碎片分佈範圍以告訴人車道上較廣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製作該表之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陳嘉祥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其於本院所繪之圖可按(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本院復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四日投鑑字八九○四二九號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侵入來車道之情,甚為灼然。本院雖再依被告聲請,將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送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無積極跡證資料證明被告駛越分向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五號函在卷可按,惟該鑑定報告,僅說明鑑定結果,毫無任何理由之敘述,且與前開跡證資料明顯不符,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依現場跡證應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駛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肇事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同向車道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有警局所攝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之酒醉狀態下行駛,不但未靠右行駛,更駛入來車道,終致甲○○難以閃避,而致甲○○受傷,其過失甚為顯然。前揭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無照酒後駕駛輕機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亦如前述。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合致而已,應予分論處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無駕駛執照,復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之狀態下駕車,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規定之四倍以上,參照卷內所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其行為表現已超過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五十倍以上,自相當於酒醉駕車,其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