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際,甲○○原應注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 張佑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西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北平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甲○○駕車見狀煞車不及,自小客車車頭即撞上 張佑文機 右側中央部位,致張佑文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頭、腹部挫傷之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上情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害人張佑文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堪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路段涉有行車標誌,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之情,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至明。被害人張佑文於本件違規左轉亦容有過失之處,而同為肇事之因,此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函文、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徵,惟被害人之過失不能免被告之責。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一節,為證人 林建成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具有悔意,及其過失程度非重,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