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O五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O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 郭志雄 所竊取、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按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附近,向郭志雄借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六四七一號汽車係郭志雄所竊取、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按係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失竊,郭志雄上開二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向郭志雄借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復承前之摡括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三七九六號汽車為綽號「 阿添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竊取、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按係 張晉福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區○○道路上,向該綽號「阿添」之人借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甲天下套房地下停車場,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七十九號後方空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丙○○、甲○○、張晉福所有於上揭時地失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丙○○、甲○○、 陳蕙華 (張晉福之妻)指述在卷,復有該等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收受贓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之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收受贓物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O五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O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心存僥倖、貪圖己利、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首次收受贓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一再收受贓物,未知收歛,惟到案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鑰匙各乙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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