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 裕怡 企業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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