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贊楊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係以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所有之無牌拼裝車,沿南投縣○○鄉○○路自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名間國小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之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適有駕駛人丙○○騎乘UBK─四五九號輕型機車,亦沿彰南路由北往南往名間鄉方向與戊○○同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戊○○因疏未注意兩旁騎乘之機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且所駕駛之車輛過度偏右(即靠路邊)行駛,致擦撞當時騎乘於其右側丙○○之機車,丙○○遂因無處閃避,且一時煞車不及,乃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往前滑行,撞擊前方路邊之電線桿,並於其機車擦撞電線桿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倒地後,因行進之速度衝力,與上開機車人車分離,向前飛出倒臥於外側車道上,其頭部亦遭戊○○所駕駛之拼裝車所撞擊、擠壓,上開機車則於向左傾斜倒地後,經上開拼裝車擦撞前輪輪胎底部及鋼圈,丙○○因而受有顏面廣泛為安全帽擋風玻璃碎片割裂傷、左額部挫裂傷、頭顱骨骨折、及頭蓋骨破裂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詎戊○○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為途經上開路段之民眾乙○○發現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之女甲○○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其曾於右揭時間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然其係先至名間之加油站加油洗車,再沿彰南路行駛經過名間國小事故地點後,前往距事故地點不遠處之坤泰建材行(按○○○鄉○○路○○○號)購買二包水泥,途中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無發現任何異狀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八分許,於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前,因遭一台藍色拼裝車擦撞後,往前滑行撞擊電線桿,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廣泛為安全帽擋風玻璃碎片割裂傷、左額部挫裂傷、頭顱骨骨折、及頭蓋骨破裂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在伊前方有一台藍色拼裝車擦撞到一部機車,該拼裝車於肇事前幾分鐘曾與伊前後進名間加油站加油,肇事時該拼裝車駕駛於伊前方約十五公尺處,伊見發生車禍,隨即將車輛靠右,並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偵查中並到庭結證陳稱:發生車禍前,伊在彰南路上之加油站加油,前面有一台拼裝車,加完油回到馬路後,前方同一車道之拼裝車約距離其十五至二十公尺,伊看見拼裝車之右側撞到機車,並聽見撲一聲,機車飛起來,後來才看到一婦女倒在地上,發生碰撞後,拼裝車有停頓,但隨即開走,人並未下車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見),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前方行駛一台藍色拼裝車,肇事時,係先聽見車子與車子發生撞擊之聲音,然後就看見一台機車被撞擊彈起,當時四周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碰撞後,該拼裝車之駕駛有先靠邊停車,但人並未下車,旋又開走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丁○○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名間國小對面看顧檳榔攤,當時有聽見撞擊聲碰、碰二聲,乃開門看見一台藍色拼裝車形跡可疑,並慢慢駛進坤泰建材行,伊聽見碰擊聲時,只看見一部拼裝車在前而已,當時車流量很少,該拼裝車前方同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後方則僅有乙○○所駕駛之車輛,伊聽見碰撞聲,頭轉向肇事現場時,該拼裝車約距離死者之位置十公尺,死者已倒臥在地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聽見車輪壓到東西之聲音才開窗戶看,當時有一台拼裝車距離死者約十公尺處等語,證人 陳奇新 亦證稱:肇事當時,伊在名間國小旁巷子,正欲駛出彰南路口,聽見有車輛撞擊聲後,立即往左看,發現被害人丙○○臉部朝下、趴在地上,有輛拼裝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從伊面前經過,伊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違誤,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丁○○、陳奇新均未親眼目擊被害人遭車輛撞擊倒地之經過,而僅見該台藍色拼裝車於發生撞擊時,行經被害人丙○○所倒臥之地點,然 參諸渠 等二人一致證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證稱:該拼裝車擦撞到機車後,有先停下來,但人未下車又繼續開等語,均足見該台藍色拼裝車之駕駛人,應確實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肇事者當時亦知悉自己有肇事之行為,惟於停車察看後,因覺事態嚴重,恐遭人發現,方又駕車逃逸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雖無法研判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實際碰撞接觸之情形,然仍認肇事原因應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於行進中遭受外力擦撞後,因煞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而倒地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投鑑字第九OOO六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屬相符,且依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丙○○車禍死亡案相關車輛及證物勘查及採證報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握把、左側前方護板、踏板左側停車橫桿、車底中央支撐架左側橫桿、引擎左側等處均見刮擦痕,並於引擎左側亦發現有藍色刮擦轉印痕,長約六公分、寬約零點三公分,而藍色轉印痕上亦見不同方向之刮擦痕(參見上開報告第五頁),而肇事地點之電線桿上擦撞痕之位置及離地高度,互核與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刮擦痕及刮擦痕離地高度,外觀形態相近(參見上開報告第十頁),而經綜合研判結果,亦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某種因素於外車道煞車不及,擦撞電線桿左側後向左偏移,致機車以左側倒地接觸地面,後經同向車輛擦撞機車前輪輪胎底部及鋼圈,而被害人丙○○則係因機車擦撞電線桿時與機車分離,受外力牽引向前移動,頭部之安全帽遭行駛中之車輛擦撞,造成頭部骨折,有上開報告書一冊附卷足參,益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確實有與某部藍色拼裝車及肇事地點之電線桿先後發生擦撞,再向左傾斜倒地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乙冊、及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應係某部藍色拼裝車之駕駛者,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以致於行進中與同向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使被害人一時煞車不及,往前滑行撞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無誤。
(二)次查,被告確實有於右揭車禍發生時間,駕駛一台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一情,業經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上開證人乙○○、丁○○、陳奇新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供稱:伊當日早上有○○○鄉○○路之加油站加油洗車,其後並到坤泰建材行買水泥等語,亦經加油站員工即證人 蔡麗雯 、 陳玉盆 、及坤泰建材行之負責人、員工即證人 鄭坤池 、 陳美玉 、 鄧惠君 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且核諸上開加油站所記載統一發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亦密切相近,足見前開證人所證述之藍色拼裝車,即為被告所駕駛者無誤。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肇事嫌疑人逃逸,經命警延聘繪圖專家依證人所見肇事者之印象繪製成人像圖,經與事後查獲之被告比對結果,臉型、輪廓髮型、鼻型及眼神等均屬近似,有人像圖乙紙附卷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供詞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早上有無駕駛拼裝車擦撞死者、及是否確實知道是誰擦撞死者等三項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益證本件車禍應確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藍色拼裝車肇事無訛。而衡諸車禍當時發生之狀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時,現場發出相當大之聲響,且為十餘公尺外之證人乙○○、丁○○、陳奇新所聽見,而紛紛前往察看,被告竟辯稱;當天並無看見車禍,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經警於被告所有之無牌拼裝車採集油漆、斑跡及油漬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害人機車上之油漆、斑跡結果,有部分之沾染物並不相符,其餘則因取量甚微無從比對及研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既確曾於右揭肇事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且被害人亦有遭某部藍色拼裝車所撞擊,均如前述,則綜合各情參互以析,上開證據似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車禍被害人丙○○因遭被告駕駛拼裝車擦撞而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之路況,被告於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其駕車行為,自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廣泛為安全帽擋風玻璃碎片割裂傷、左額部挫裂傷、頭顱骨骨折等傷害,且當場因頭蓋骨破裂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彰彰明甚,其上開所辯:並未肇事或駕車逃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駕車肇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係以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等貨物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駕駛拼裝車自為其反覆所為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憑、過失之程度、及肇事後逃逸,枉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