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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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琬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琬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張琬筑係鋐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鋐興公司)負責人,張琬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鋐興公司名義,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
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分36期支付價金,每期租金為新臺幣4萬8,800元,並約定價金未繳納完畢前,鋐興公司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並由張琬筑為公司負責人而實際持有該車輛,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建新公司所有,詎張琬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鋐興公司尚未繳清全部款項,該車輛所有權仍屬建新公司所有,於僅繳交8期金額之情形,逕於105年8、9月間將該車出質予第三人 郭其弘 ,致告訴人追尋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2、73、114至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侵占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於未支付租金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取回,恣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而任意處置出質予第三人,致告訴人追尋無著,損失嚴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堪認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徵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所侵占之前揭車輛,已由告訴人於
106年7月間尋獲,該車經變賣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並提出告訴人之顧問 凌泰然 之名片乙紙為據(見本院卷卷第7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未就車輛尋獲乙事爭執。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72,547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前繳納8期租金共390,400元(計算式:48,800元/期×8期=390,400元),可知告訴人所獲自被告依約給付之租金及調解金額並加計變賣金額,與該車之價值(計算式:48,800元/期×36期=1,756,800元)相差非鉅,足證被告所言非假,自堪認前揭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審以被告係以該自小客車向第三人郭其弘質押借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本件被告係以出質第三人方式侵占前揭車輛,其犯罪所得即為其所侵占之車輛,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刑法關於沒收章節於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本院第二審審理後,仍認本件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再諭知罪刑部分之判決主旨,既無違誤,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被告張琬筑願給付原告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06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1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琬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於未支付租金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取回,恣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而任意處置出質予第三人,致告訴人追尋無著,損失嚴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供稱伊男友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跟友人郭其弘借錢,所以車子現在在郭其弘那裡等語。是以被告係以該自小客車向第三人質押借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40號被告張琬筑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筑係鋐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鋐興公司)負責人,張琬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鋐興公司名義,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分36期支付價金,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並約定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張琬筑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建新公司所有,詎張琬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繳清全部款項,該車輛所有權仍屬建新公司所有,於僅繳交
8期金額之情形下,逕將該車出質予第三人郭其弘。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琬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高鴻鵬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