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居之前妻之同意,擅自竊取其所有之金錢花用,顯見被告並未尊重同居之前妻之財產權,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恐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