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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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王中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7H518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066-JH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9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原誤載為大元路)與國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518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5187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0,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地點與我的路口不同,員警未查證才寄紅單至原告,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民眾檢舉舉發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過失責任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㈢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簡稱霧峰分局)
106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6198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掣單,逕舉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6年7月9日10時18分在本市○里區○○路與國光路口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原舉發違規路段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口顯有錯誤,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國光路口,惟並不影響其違規之事實,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光碟影像截圖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6
頁-17頁),確認光碟畫面時間2017/07/0910:18:46,檢舉民眾於臺中市○里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一段口,面對臺中市○○區○○路○號「驢磨坊永和豆漿店」停等紅燈,號牌066-JH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停等紅燈,10:18:58至10:19:
01,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於紅燈之際即左轉往國光路一段行駛。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更正違規路段後,依法裁罰,自屬正確無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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