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請人 黃偉銓
黃偉實 相對人 林蕙玉
董信隆林蕙柳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蕙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董信隆即林蕙柳之繼承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蕙玉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嗣於民國61年9月1日遷出日本國,有林蕙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公示送達事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知林蕙玉國外地址後為送達,亦遭日本國郵政單位退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送達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董信隆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有董信隆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惟聲請人依董信隆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董信隆,卻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等二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林蕙玉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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