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威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威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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