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坤元、 王敦正 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四川東街之「藝術傳家堡社區」之住戶,蔡坤元與 楊儒金 等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該社區地下室會議室飲酒、唱卡拉OK同歡,遭警員以有社區住戶報警稱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而到場處理。蔡坤元經詢問該社區守衛室之管理員後,認係王敦正報警,心生不滿,即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至王敦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理論,因王敦正否認有報警一事,蔡坤元要求王敦正至該社區守衛室說明,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王敦正見蔡坤元情緒激動,即稱其有安裝攝影機錄影,王敦正之女亦稱業已攝錄雙方爭執。蔡坤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地點,對王敦正恫嚇稱「你若再錄,你就要死啦(臺語)」、「你北就乎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敦正,使王敦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敦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坤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蔡坤元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案是半途才錄音,是告訴人女兒錄的,沒有錄到前半段,前面告訴人有先發誓詛咒自己,「要死(臺語)」、「呼你死(臺語)」都是告訴人先說的。我講出口的話,都是受到告訴人誘導,當天告訴人有先交代守衛不要告訴別人說是他先去報警的,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去守衛室,告訴人說憑什麼說是他去報警的,如果是他去報警,他自己就要死。我覺得告訴人誘導很嚴重,他說他家裡的監視器有錄音、錄影,我認為監視器沒有錄音,所以才會講話粗魯,告訴人也自己詛咒如果有報警就會死,引誘我陷入他對話的圈套,應該是酒醉的時候,講話比較粗魯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敦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案發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8頁):(錄影檔案時間長1分41秒,畫面為晚間由高處往社區中庭拍攝)告訴人:...攝影機。
被告:懶鳥頭也沒效喇。(臺語)告訴人:有嗎?你有證據再來跟我說,你有證據嗎?(臺語)鄰居:好啦,不要在那裏理論這些啦,哎呀。
被告:你來,來守衛室說。(臺語)告訴人:不用。(臺語)鄰居:這有什麼好灰的(臺語)。
告訴人:你有證據再來跟我說。
告訴人之女(小):我要大叫錄下來了。
被告:你要。(臺語)告訴人:怎樣?(臺語)告訴人:你有證據再來講話。
被告:你要那個喔,要負詳細喔,要斟酌(臺語)喔告訴人:你不用...(聽不清楚)我有錄音喔。
告訴人之女(大):爸,我錄起來了。
被告:錄一些懶錄,你若再錄,你就要死啦,你錄三小,你再講錄(臺語)。
鄰居:好了啦。
被告:你再說錄(國語)。
告訴人:你欺人太甚啦。(國語)鄰居:隔壁的那個。
被告:你北就乎你死,你聽得懂嗎。(臺語)鄰居:要不然是要怎麼樣?(臺語)鄰居:要給他揍是不是?(臺語)被告:我若說要讓他死,我就是要。(臺語)鄰居:要跟他怎樣?(臺語)被告:你喔(臺語)...(聽不清楚)鄰居:你現在是要跟他怎樣?(臺語)被告:要不然你是要怎麼樣?(臺語)鄰居:不然你是在兇什麼?就是不要敢說兇大樓..(聽不清楚)
。(臺語)鄰居:你是在看什麼?看三小。(臺語)鄰居:你要告我是不是?(臺語)鄰居:那個會被告。(臺語)被告:我若(臺語)...(聽不清楚)。
是被告確有出言以「你若再錄,你就要死啦(臺語)」、「你北就乎你死(臺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查:
1.證人楊儒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社區主委,我是財委,106年2月5日下午3、4點左右開始,我們幾個社區住戶約一約在地下室會議室那邊吃一些小菜、喝酒、唱卡拉OK,王敦正有去報警,意思是要我們把卡拉OK開小聲一點,照正常程序是他跟守衛說,叫守衛跟我們說,結果他直接打電話給警察局說我們這邊太吵鬧,警察局接到電話後就派人來跟我們說,警察差不多晚上9點時到場。蔡坤元有問守衛是誰去報警,守衛說王敦正打電話說不能說是他報警的,蔡坤元很生氣就說要去問王敦正,王敦正住在社區的別墅區,蔡坤元說要去那裡叫他出來守衛室說為何要報警,蔡坤元當天喝高梁喝滿多的,比較衝動,但還是有意識,他很生氣,我有跟著去要把蔡坤元拉回來,蔡坤元跟王敦正他們就在那邊爭來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信告訴人確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其與其他社區住戶在會議室喝酒、唱卡拉OK同歡時,以妨害安寧為由報警,致警員前往該社區查訪制止,酒後氣憤之下,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理論。又觀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若再錄,你就要死啦」(臺語)」、「你北就乎你死(臺語)」等言語,核諸其上開言詞,已明確含有傷害告訴人生命及攻擊其身體之意,且由其出言之內容及語氣以觀,其確係意在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且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2.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發誓詛咒自己,其是受到告訴人之誘導,陷入告訴人對話的圈套云云。然縱信告訴人於案發時曾有先向被告陳稱如果是其去報警,其自己就要死等語,告訴人之用意應係在表明自己並未報警,而觀諸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之前後語意及內容,被告係告訴人不願前往守衛室,並稱已有錄音,王敦正之女亦稱業已攝錄雙方爭執後,始出言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應係以恫嚇之手段來制止告訴人錄影,兩者並無關聯,且亦無從以此合理正當化被告之言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蔡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不思理性與鄰居良性互動,僅因認告訴人報警稱其妨害社區安寧,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沒有收入,生活費用都由孩子提供,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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