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舉發單位要求於期限內派員到場說明該車當日並無所列之違規事實,然舉發單位罔顧所派代表之說明,仍強行片面開立違規通知單,且舉發單位舉發之時間、地點均與聲明人當日車程不符,復無法提供相關照片或錄影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郵局掛號寄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年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其內附有聲明人掛號函件簽章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該監理站之收文章為憑,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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