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於審理中逃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台幣二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派警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有報告書二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