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共陸張、桌子壹張、照明燈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之夜市,以撲克牌為賭具設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甲○○所持之三張撲克牌中有一張有紅點,另二張則為空白,由甲○○將該三張撲克牌在桌面上左右移動後,再由賭客押注何張牌係有紅點之撲克牌,每次最多可押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若押中即由甲○○賠付押注金額,未押中賭金則歸甲○○所有,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現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撲克牌共三張、作為賭檯之桌子一張、照明燈一個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三千元,而現場賭客則四散逃逸。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桃園縣○○鄉○○村○○街夜市內,以同前所述之方式設攤賭博財物,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現場查獲甲○○正與賭客 蔡金村 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撲克牌三張,及賭檯上蔡金村賭輸之賭金一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兩次設攤以上述賭博方式與他人賭博財物,並為警扣得上開撲克牌、賭桌、照明燈及賭資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次已開始與他人賭博財物,辯稱:當天剛擺攤還沒有輸贏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是晚上八點十五分左右進去擺攤,當時未注意有多少人押注,但警方取締時,賭客見狀即四處逃逸,所以未查獲賭客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設攤供賭客押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被告既於為警查獲前已設攤約十五分鐘,並供賭客圍聚押注,則不論被告與賭客間是否已有輸贏,均不影響被告賭博財物既遂犯行之成立。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以相同方式在上址設攤賭博等情,並據證人即賭客蔡金村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先後二次在現場被查獲之撲克牌共六張、桌子一張、照明燈一個及當場在賭檯上之賭資四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再查被告係民國七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賭博犯行,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三個月,尚非頻繁,犯罪所得不高,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六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共四千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子一張、照明燈一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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