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騎樓,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將該車自騎樓拖至路邊後,再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車,惟尚未得手即為正要出門之丙○○(即 賴俊俊銘 之兄)發現制止後並報警於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偵訊中、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黃英雄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及扣案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為警查獲,惟本院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採被告之指紋,及為警查獲所採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比對結果其紋型、特徵點相同,二者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刑紋字第二二二三○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訊問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甲○○前因恐嚇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因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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