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宥蓁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任宥蓁犯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沈玟安 原共同經營果樹種植販賣等事業,嗣因故拆夥,卻侵占告訴人私人財物及部分合夥財產,拒不歸還,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農場內嘉寶果樹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之請求,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